德国雇员发明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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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雇员发明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摘要:雇员与企业之间在发明权属方面的矛盾纠纷处理历来是世界各国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一大难题,德国《雇员发明法》却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矛盾。该法界定了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规范了企业和雇员在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应用及收益方面的责任、义务和补偿方法等内容,对中国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完善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德国雇员;发明;权利归属;利益平衡    一、德国的雇员发明制度    在专利法中,雇员发明(中国称职务发明)制度主要包括三项内容,雇员发明的适用范围、雇员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对雇员的报酬及奖励。  在雇员发明的权属上,德国法开创了一种全新的模式,其《雇员发明法》

2、第4条规定:如果发明是雇员在雇佣期间做出的,源于私人企业或者公共机构雇员的工作任务,或者在本质上基于企业或者政府机构的经验或活动,就属于职务发明,雇员的其他发明为非职务发明[1]。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完成后,职务发明人负有立即书面向雇主汇报的义务。雇主可以对职务发明提出无限制的权利主张或者有限制的权利主张。如果雇主提出无限制的权利主张,职务发明人就必须将职务发明的所有权利转让给雇主。如果提出的是有限制的权利主张,则雇主享有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依然归职务发明人所有。  在对雇员的报酬和奖励上,德国《雇员发明法》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对发明人的报酬计算方式及数额。该法规定,在雇主做出职

3、务发明权利主张之后,雇员有权取得合理的报酬,在无限制权利主张下确定报酬额时,应考虑这项发明的商业适用性,雇员在公司中的职责和所处的位置,企业为发明作出的贡献等因素。在有限制权利主张下计算报酬的方式参照无限制权利主张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必要的修改。计算报酬的具体方法和数额在雇主做出要求之后的合理时间内由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协议决定。  在专利法律关系中,雇员发明涉及的主体比较多,一个国家好的雇员发明制度对促进创新和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综观世界各国,德国的雇员发明制度无疑是比较具有典型性的,从实施效果来看,它规定了职务发明人必须将发明成果向雇主通报,雇主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做出是否要求有关权利的选择,这

4、就迫使雇主要认真考虑该职务发明创造是否具有较好的应用前景,有利于促进职务发明人与雇主双方积极行使权利,调和双方的利益,形成雇主与职务发明人的互动,加快了社会的技术进步。    二、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实质在于利益平衡    专利法是一种协调和平衡基于发明创造产生的利益平衡机制,是“一种通过规定发明人、所有人与发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和协调三者关系的法律制度,通过三者关系的平衡和协调,以达到维护正常经济秩序,调动人们从事发明创造活动的积极性,推动社会经济和科技迅速发展的目的。”[2]这种利益平衡机制的关键是专利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直接的平衡。专利法是在

5、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选择和整合以实现一种动态平衡的制度安排,在本质上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应“尽可能地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间的,与保护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者协调。”[3]任何成功的专利制度的关键都是赋予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和拥有一个开放和竞争性市场的公众利益之间达成精确的平衡,即“专利制度需要在发明人利益和一般公众利益之间达成平衡。”[4]这种平衡的实质关键又在于对专利权这种私权的保护和包括专利权人的竞争者在内的社会公众对以专利为基础的知识和信息的获得、需求之间的利益平衡。中国有关专利判例指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明确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又要明确

6、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空间,把对专利的合理保护和对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结合起来。”[5]  职务发明创造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三方面的利益。其一,发明人在工作过程中进行了智力生产,其耗费的脑力虽然是无形的,但是也是物质资料无法比拟的,只有充分保障发明人的必要利益,才能保证科技创新永不枯竭的物质和智力源泉;其二,完成一项科技成果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尤其是重大的科技成果,因此单位物质技术力量也不可缺少;其三,知识的发展是不能与历史相隔离的,任何新的科技成果的产生都必须在前人丰富的思想成果基础上完成的,并且国家对科技成果的掌控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存亡。这就要求在确保私人利益

7、得以实现的同时,对社会公共利益要给予充分的尊重。    三、对中国制定《职务发明条例》的启示与借鉴    (一)重新界定职务发明的范围  中国职务发明范围太宽而且比较模糊,有必要对此作出新的科学界定。  首先,应把职工退职、退休、调动工作单位以后所作的发明从职务发明中排除出去。因为职务发明是建立在劳动雇佣合同基础之上的,离开了这个基础也就无所谓职务发明了。因此,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把退职、退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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