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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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第1条(1)各缔约国根据宪法程序将本公约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并不得晚于该公约生效的日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简称《合同成立统一法》为本公约的附件(一)。(2)各缔约国得把合同成立统一法正本之一翻译成本国一种或几种文字,纳入本国的立法。(3)凡同时是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缔约国应该把本公约附件(二)对附件(一)第1条和第4条的说明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4)各缔约国应把已经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文本通知荷兰政府。第2条(1)就统一法第1条第(1)、(2)款要求的地点或习惯居所而言,两个

2、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声明,他们同意不把他们作不同国家论,因为在无此项声明他们所适用的买卖合同的成立将受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2)为了适应本条第(1)款规定的为统一法自身要求的目的,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以声明,它不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缔约国看作与其相异的国家,因为他们知道同这些国家进行买卖时,如无此项声明,由统一法制约的合同成立所适用的法律,是受与本国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3)如某个国家系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对象,而后来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该项声明仍然有效,但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宣布它不能接受者除外。(4)根据本条第(1)、(2)或(3)款所涉及的声明,须由有关国家交存本公约的

3、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提出,亦可以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并应当交荷兰政府。此种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如果这一期限终了时,该公约尚未在该国生效,则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第3条为了减损合同成立统一法第1条的效力,任何国家都可以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如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领土设有营业所,或无营业所,则设有惯常的居所,才适用本统一法,从而可以在本统一法第1条(1)款首次出现的国家一词前面冠以缔约的字样。第4条(1)以前批准或接受一个或几个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冲突法公约的国家,可在向荷兰政府送交对本公约的批准、接受书时声明:在受先前公约之一约束的情

4、况下,只有先前那个公约本身要求适用合同成立统一法时,它才适用。(2)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应该把声明中涉及的一个或几个公约通知荷兰政府。第5条凡根据第1条第(1)、(2)款,第2、3、4、5条提出声明的国家,可以用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在任何时候撤回它的声明。这个撤回的声明,在荷兰政府接到通知3个月后生效。根据第2条第(1)款声明的场合下,从撤回生效之日起,另一个国家所提出的任何对等的声明不生效力。第6条(1)本公约将继续为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海牙会议参加国开放签字,直到1965年12月31日止,合同范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2)本公约须经批准。(3)批准

5、书应交存荷兰政府。第7条(1)本公约向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和它的任何专门机构开放,这些国家或机构可以加入本公约。(2)加入书应交存荷兰政府。第8条(1)本公约将于收到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6个月后生效。(2)对于已经交存了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才批准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将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6个月后生效。第9条在公约实施中,适用统一法和依统一法所发出的发盘,答复和接受,或公约在该国生效后的发盘,答复和接受,该国将适用于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条款。第10条(1)缔约国可以通知荷兰政府退出本公约。(2)退出公约的通知将在荷兰政府接到该通知12个月后生效。第11条(1)任何国家可以在

6、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在国际关系方面由它负责的所有的或任何的领土单位。此项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如果在这一期限本公约尚未生效,则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2)凡按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缔约国,在依据第10条退出本公约时,应使其所有的领土单位均退出本公约。第12条(1)在本公约生效三年以后,任何缔约国可以向荷兰政府提出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或它的附件的要求。荷兰政府应将这一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在此项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有四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这一要求,则应召开会议,对公约进行修改。(2)缔约国外被邀请参加会议国家的代表,享有观察员的资

7、格,除在会议上经多数缔约国表决另有规定者除外。观察员享有除表决权外的一切权利。(3)荷兰政府应要求所有被邀到会的国家提出他们愿意提交会议审查的提案。荷兰政府应把会议的临时议程以及向会议提出的所有提案的文本通知所有受邀请的国家。(4)荷兰政府将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有关修改公约的提案,通知统一国际私法协会。第13条荷兰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a、根据第1条第(4)款所收到的通知书。b、根据第2、3、4、5条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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