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渔业资源之国际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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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洋渔业资源之国际法概述-->第一章海洋渔业资源国际法的义务重心国际社会一直努力在一般海洋法框架内创制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及保护的法律制度,至第三次海洋法会议达成覆盖面最广的国际海洋法宪章《公约》,《公约》中有关渔业制度的规定虽不能完全有效解决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问题,但其中以海域分区制为基础的国际合作的提倡以及专门对鱼类种群进行的规定等都带动了国际渔业制度创新,越来越多的海洋渔业活动被纳入制度规制的范围内。而形成的这一套海洋渔业资源制度,实际上是以义务安排为重心的。第一节义务重心论“重心论”与“本位论”的区别在于二者的指向不同。重心论基于法律总体是社会自控工具、授权和命令规范是法的基本构

2、成要素、法的社会自控功能主要体现于义务性规范等认识,认为法的重心在于义务。“重心论”中涉及的权利、义务都是就法的形式构成要件而言,其指向的是法的构成。而本位说不仅仅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它首先是一种社会正义理念,讨论的前提是抓住平等权利的正义原则。本位说中的权利、义务分别指向的是自由与负担,本位说没有正面回答法律应当是权利或义务,而是说法律应当以权利或义务为本位,可以说,本位说指向的是法价值论。“义务重心论”认为,“法作为社会控制、规范手段,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来实现自己试图达到的目的。”其论证大致如下:人类社会是由具有任意行为倾向的人,出于某些共同需要而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组成的具有原控

3、、反控结构的互控系统。法律是文明社会的互控手段、工具。法的首要作用是固化一种秩序,使社会有序、稳定,并以权利义务这两种手段作为上述描述的规定。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安排不是随意分配的,而是主要取决于客观社会关系现实。由于破坏、损害客观社会关系的只能是承担义务的一方,因此,法律对客观社会关系的保护应侧重于义务的描述、规定和要求义务履行。在此,义务意味着约束、负担和不利。第二节海洋渔业资源义务重心的理论基础一、全球共同利益原则渔业资源是人类从海洋获得的最主要的水产品,占人类捕捞的水产品的90%,也是海洋最主要的生物资源,与海洋生态环境甚至整个地球生态系统都有紧密联系。对于渔业资源的国际法关注也早就

4、突破了单纯海洋法的范围,国际环境法的视角的强化更强调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养护。为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人类活动应恪守义务约束;且活动关注的中心也应从人类利益转向人类与生物共享的全球利益。可以预见的将来,对渔业资源的国际法规制必定是更多地吸收国际环境法的先进理念并通过具体的制度予以落实,这也意味着渔业资源国际法规制终将归位于全球利益原则和义务重心。法国学者亚历山大.基斯曾指出,二战后各国认识到就国际法“人类具有超越单个国家利益的共同利益(moninterests),而且它们并不必然是,至少在短期内,单个国际利益的总和”,他同时指出“生物圈的保护等被国际社会视为主要任务的事项,如果不立于人类

5、共同利益概念的基础上则不能得到理解。”尤其是当我们考虑到环境损害和环境危险的“深远性、不可逆转性和严重的灾难性”时,我们会想到当这种损害和危险实际发生时任何补救措施都可能为时已晚。这种基于全球共同利益而进行的活动,承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至高无上,要求各国为维护其共同利益承担义务,更多地承担与履行国际合作的义务,其核心内核类似于国际法上的“对一切”的义务,只是尚不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但有迹象表明可能有新的习惯国际法或新的国际法义务将从中衍生。美国国际法学者爱迪.布朗.维斯就认为“承认各国对于全球的共同利益可能导致被看作‘对一切’的、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并且所有国家执行的国际法规则”。出于对海洋

6、渔业资源自身价值的认同,世界各国就渔业资源养护逐渐达成的共识实际上是基于全球共同利益原则。对全球共同利益原则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在一些学者的著作中或以不同的名称从不同的角度得到论述,对于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基本予以肯定,并总结出其核心内容,首先该原则保护的环境利益主体为“地球村”中的全体居民,即以全球公民为一个整体共享同一利益;其次,此利益不是以赋予权利的方式实现的,而是以限制性的责任和义务为实现手段。第二章专属经济区内渔业资源的法律规制第一节专属经济区的确立及概念一、专属经济区的确立格劳修斯的《海洋自由论》,塞尔登的《闭海论》和宾客舒克《海洋领有论》相继发表,人们对海洋价值的认识逐渐

7、加深。在海洋自由大论调下,沿海国逐步提出海洋主权的主张;同时,各国也意识到任一国家对于整个海洋不可能拥有排他的主权,于是国际海洋法中出现了海域划分的分区域管辖概念。18世纪末,领海和公海制度确立,领海属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范围,而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由全人类共享。之后,沿海国为防止其他国家渔业活动对其近海渔业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通过谋求更大的领海宽度或设立专属渔区来扩大其渔业资源管辖权。1982年《公约》确立专属经济区制度便是这一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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