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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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摘要: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信息社会,这是国际社会对人类社会发展现状的普遍认识。信息通信技术(ICT)的飞速发展已经开始改变着我们的社会经济运行模式,消费者个人信息在商业交往中成为一项重要的资源,有价值必然会被利用,缺乏法律的有效规范则必然会导致权利的侵犯。我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还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体系,本文从探讨一—7*7般理论、比较国外先进立法模式、分析我国法律现状三方着手,为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完善我国法律体制提供建议。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个人隐私;法律保护模式一、消费者个人信息之内涵解析1.

2、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PersonalInformation)是一切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的总合,消费者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学历、职业、电话号码、住址、消费偏好以及购物记录等;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它还表现为个人的电子邮箱地址、MSN或QQ账号、个人网站网址与域名、IP地址、网络用户名、密码等电子数据形式。消费者个人信息可定义为自然人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所享有的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个人信息不等同于个人隐私。隐私(Privacy)—般认为是一个人内心深处的不愿意向外界透露的信息,而

3、且该信息一旦被泄漏会对个人的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与琐碎个人信息,其中的敏感个人信息就是通常所说的个人隐私。由此可见,二者的外延不同,个人隐私包含于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的下位概念。选择“个人隐私”保护模式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目的与逻辑前提正是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在此模式下,法律只保护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而那些不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比如公开的个人信息和琐碎个人信息并未能受到有效保护。1.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民法属性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在当今的学说中可谓众说纷纭,其中有三种

4、观点最具代表性,即“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和“人格权客体”说。中国法律近代化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现已建立了符合大陆法系理念的法律制度。根据大陆法系人格权理论,凡是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情事都属于人格权客体,而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传播、利用都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个人尊严,故从法理基础上来看,我认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在我国民法上的属性应定位为人格权客体。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符合人格权的基本特征:原始取得性、专属权、排他性。因此,我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应采取人格权利益的保护方式。1.消费者个人信息权通过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属性

5、的综合论述,我认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建立人格权的保护模式。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人格权,是指消费者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并且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二、境外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之比较研究1.美国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美国将个人信息作为隐私的一项重要内容,强调个人信息的私人性质。美国法所界定的个人信息范围较广泛,不排除纯私人的信息。美国保护个人信息采取了分离式立法模式,针对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处理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例如1974年的联邦《隐私权法》,只规范了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

6、处理,同时,还针对电信、儿童在线行为等相继制定了专门性规定。至于法律未涉及的非公共组织、行业,更加强调行业自律。究其原因在于美国对人权保护一般只注重于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而不太关注来自私人组织的干涉,故1974年联邦《隐私权法》只对政府行为予以规范。另外,其认为由于各行业存在不同的特点,故很难运用综合立法加以普遍性规范。由于美国三权分立的政体及联邦制的国体,美国隐私法逐渐呈现出一定的弊端,法律相互重叠,表现出复杂性和非一贯性,相对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现状。1.欧盟个人数据法律保护的模式受到美国隐私权立法模式的深远影响,欧洲各国在立法初

7、期也大多将个人信息作为隐私内容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所不同的是,欧洲国家并不称之为隐私法,而多冠以信息法、资料法的名称。1995年,欧盟制订了《关于个人信息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该指令采用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欧洲各国界定的个人信息范围较美国略窄,纯属个人私生活方面的信息、宗教、政治及哲学信仰被排除在外。在欧洲,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多地考虑了人性尊严。把个人信息控制权视为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商家在交易过程中负有揭示其意图的初始责任,履行告知义务,消费者在此基础上选择是否将个人信息交由商家使用,从而真正实践控制权。而在美国,是

8、以信息的自由流通为原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由于所有的隐私权保护均建立在消费者切实履行了排除义务的前提下,商家便可以通过文字游戏来迷惑消费者,利用体制上的缺陷实现其不当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目的。欧洲国家主要采用了总括性立法的模式,即以一部法律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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