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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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一、严格责任的产生和发展  (一)严格责任的产生  严格责任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英美等国家,当时英美等资本主义经济发达国家已经进入全盛时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高速发展,大工业时代的来临,各种先进生产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工业生产中,资本家热衷于追求经济利润,使工业灾害、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等等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这些犯罪往往是伴随着合法的工商业活动而产生,通常具有发案率高、原因复杂多样等特点,对于这些犯罪而言,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往往是非常困难的,如果把犯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为必备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绝大多数案件都会因为控方无法否

2、认其犯罪意图的抗辩而逃避处罚,这就会导致这些与公众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形同虚设而无法实施,这不仅与社会公众利益不符,而且还会由于难以证明主观过错而放纵了犯罪。正是基于社会公共政策和诉讼效率两方面的考虑,英美法系在其司法实践和刑事立法中逐渐确立了不问主观过错的严格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符合社会公众利益,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使得刑事立法由注重保护个人利益向社会利益的方向发展。  (二)严格责任的发展  严格责任自产生以来,受到了众多学者的质疑和批判,其自身也经历了一个由绝对走向相对的过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对绝对严格责任加以修正,使严格责任逐渐变得理性,更

3、本文由.L.收集整理容易为公众所接受,从最初的完全不问被告的主观过错到允许被告证明其自身缺乏主观过错,再到建立善意辩护制度,使得严格责任趋于合理化。1846年的伍德罗案件,标志着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严格责任,此时的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特定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人们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断深入,在1859年的谢拉斯诉德鲁曾案中,首次提出了对主观过错的部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该原则的确立使得被告有权利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使严格责任原则继续沿着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

4、;在此后的1905年的伊沃特案又创立了善意辩护制度,即允许被告针对控方的指控,举证证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若能加以证明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严格责任的法律特征  (一)严格责任的法律特征  第一,不以存在过错为过程要件。就一般情况而言,只有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才需要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可归责性,即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罪过,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道义上谴责的基础条件,不能成为非难的对象。但是在适用严格责任的场合,刑法是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就要求行为人对

5、其行为负责。  第二,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严格责任要求在客观上必须造成危害后果,否则不适用于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责任,其主观罪过形式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不需要控方去认定,因此只能从客观结果上加以认定,若客观上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严格责任便无从谈起。此处与过错责任不同的是,只有在过失罪过支配下,才要求在客观上造成危害后果,在故意意识支配下,行为只要将内心意思外化为危害行为,不管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均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严格责任的适用必须由刑法加以明确规定。严格责任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责任,只要行为人造成了危害后果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种很严厉

6、的责任,出于公共政策和诉讼效率的考虑而规定的,其使用可能造成个案的不公正,刑法对其适用范围必须加以明确规定。  (二)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分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行为人心理态度的要求不同,在过错责任中,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即承担刑事责任主观上必须具有罪过;而严格责任则是不问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可能是故意、过失也可能是没有罪过,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只要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二,适用范围不

7、同:过错责任原则是刑法归责的一般原则,除刑法明确规定为严格责任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仍然是传统刑法理论确定行为人是否有罪的一项基本原则,严格责任只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做出的一项例外规定。  三、严格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以及制度价值  (一)严格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  1.公众利益学说  在实践中,某些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通常具有行为复杂多样、主观过错隐晦较深等特点,要证明其主观上存有故意后者过失的罪过是十分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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