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民事纠纷中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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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民事纠纷中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  [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和国内外立法从三个方面展开对类似商品判断标准的讨论。第一部分对类似商品的法律属性及相关概念作出了分析,第二和第三部分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就类似商品判断的依据、指导原则、标准和考虑因素等作出了讨论。基本观点是:1、类似商品的判断属于个案实事的认定问题;2、判断类似商品应注意对“类似商品”、“商品类别”、“商品的自然特性”以及“商品名称”等几个不同概念加以区分;3、《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及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统一认定”不应成为类似商品的判断依据和标准;4、类似商品判断需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加

2、以考虑,本文试图对此提出一个系统的和具有操作性的判断方法,包括判断指导原则、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比较对象等。  [关键词]:商标民事纠纷,类似商品,认定规则  知识产权纠纷之所以被人们普遍认为难度大、争议多,原因之一在于各项权利在范围上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模糊区”,[1]如专利权中的“等同技术”,版权纠纷中对作品“独创性”认定。在商标民事纠纷中,商标权被人为划定成“禁”(禁用权)与“行”(专用权)的不一致。在“行”的方面,权利的效力仅及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但在“禁”的方面,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商标法第五

3、十二条第(一)项)。这里的类似商品、类似服务和近似商标就成了商标侵权判定中的“模糊区”。  2002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解释”),对类似商品、类似服务和近似商标的含义及判断标准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规范意义上明确了认定的标准和方法,很大程度上缩小了这一“模糊区”。但笔者从近期各地法院的裁判情况中看到,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有关问题依然存有不同理解,以至于就基本相同的案件事实,不同法院的判决却截然相反。尤其是在对类似商品[2]判断上的分歧,已给司法裁判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有鉴于此,本文作者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后,结

4、合实践中的判例和国内外的立法情况提出一些个人观点,并期待得到学界同仁的指正。  一、商标民事纠纷中“类似商品”的法律属性  《商标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依据这一法定定义,笔者认为,在商标民事纠纷中判断类似商品首先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类似商品判断属于个案的事实问题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司法裁判的两个基本工作。通常情况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类似商品判断问题上却似乎显得不那么界限清晰。某法院的一份判决就认

5、为:“类似商品的判断是商标授权审批及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宜由权威部门作出统一认定。实践中,判断类似商品一般首先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或者权威部门作出的规定或批复…。[3]  在笔者看来,以上观点就混淆了个案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区别。类似商品的判断同驰名商标的认定一样,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一系列的判断标准和要素,但说到底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与驰名商标一样,类似商品也是一个相对动态的概念,过去认为“类似”的商品,现在和将来并不一定同样地“类似”,反之亦然。严格地讲,商品的类似并不是由法官适用某个规范性文件而得出的结论。换句话说,类似商

6、品作为一项案件事实不是“统一认定”的结果。个案中商品类似的结论应由相关公众作出评判,是相关公众客观存在的“一般认识”。法律上所谓的判断实际上就是对“一般认识”这一事实的查明(包括推定)。虽然认定事实有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依据,但两者的区别应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并不存在任何人为的统一结论和可对号入座的检索工具。如果撇开具体案情把这项工作交由所谓的权威部门“统一认定”,或直接比照《商品分类表》等文件获取结论,实际上等于放弃和转移了法院的部分审判职权。[4]本应由法院作出的判断却被与案情无关的检索结果所代替。同时,这个意义上的“参考”也不可避免的有将《商品分类表》作为法律依据之嫌。  在商标民事

7、纠纷中,商品是否类似始终是与“混淆的可能性”紧密相关的,并与案情的各个方面有不同程度的联系。比如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销售渠道等个案因素均可能一定程度地影响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类似情况的认识。对此,国外的一些立法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欧盟国家《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在其立法动机部分就明确指出:“考虑到必须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解释相似的概念;考虑到混淆的可能构成保护的特殊条件,而其认定取决于多种因素,尤其取决于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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