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上人格权的规范体系与人格权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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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上人格权的规范体系与人格权民事立法Normativesystemoftheconstitutionalpersonalityrightsandpersonalityrights’civillegislation孙聪聪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摘要:现代立宪主义下,宪法和民法都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有关人格权的属性论争事实上是个伪命题。我国宪法上的人格权应以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为概括性规定,与第37条“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第39条“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共同构成宪法上人格权的规

2、范体系。在宪法上为人格权寻找规范依据,有助于在人格权民事立法上发现人格权的内涵、廓清人格权的范围、明确人格权一般条款的功能。关键词:人格权宪法上人格权一、问题的提出:有关人格权的属性论争在我国当前的人格权研究中,存在着有关人格权属性的论争,即讨论人格权究竞属于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通说认为,人格权属于私权,也即民事权利。只有少数学者认为,人格权木质上是一项宪法权利,在民法上确认和发展人格权只会降低其权利位阶。[1]这一主张的影响如此广泛,以至于尽管赞同者甚少,反对者若要证成人格权的私法属性,也要进行一番论证。事实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4年的

3、读者投书案中,结合《基木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首次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并由此拉开了人格权利化保护的序幕。在此之前,民法上一直给予人格以保护,只是未以赋权的方式进行,如《法国民法典》上的一般侵权条款对人进行的概括保护、《德国民法典》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的保护和《瑞士民法典》对人格关系的保护等。随后,在人格权的确认和发展过程中,宪法和民法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此,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很难得出结论认为人格权究竟是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从比较法来看,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皆已将民法上的人格权借由宪法上的概括条款上升为基本权利。将民法上人格权

4、上升为基本权利,使其具备基本权利防御公权力的属性,如此得以从根本法的高度确立人格权保护依据,从而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⑵在宪法和民法都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争论人格权究竟属于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是没有必要的。宪法作为高级法或根本法的属性,并不掩盖其公法的实质,也即宪法是从根本上规范公权力运行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公法,这决定了宪法上规定的人格权与民法上规定的人格权功能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确立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的基本价值取向,并要求国家承担保护义务,在立法、行政和司法过程中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当公权力侵犯人格权时,通过违宪审查等机制予以救济,是对国家

5、公权力的积极防御;后者主要规范私人之间的人格权行使和保护,尽管也得对抗国家公权力,但却是在公权力不得入侵私人领域的角度上的消极防御。因此,即使认为基本权利与私权并非对立,基本权利只是权利在宪法层面的表达,具有指导性和原则性,[3]110-111面对现代宪政体制下基本权利所发挥的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双重属性,以及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属性对于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过程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也得承认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具有有别于民事权利的特殊功能。二、我国宪法上人格权的规范体系人作为人的伦理价值的发现和不断提升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法律对人的保护从关注人与

6、外部世界的联系扩展到关注人的存在本身,这一趋势不仅体现在私法上,更体现在作为现代立宪主义根基的宪法上,因为对人格的尊严和自由发展的侵犯不仅会发生在相互平等、独立的私人之间,更经常性、制度性、系统性地发生的,是国家公权力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手段对个人人格的侵犯,相较于前者,后者才是更值得警惕和防范的。这是我们在宪法上为人格权寻找规范依据的根本原因。我国现行宪法在制定之初和随后的修正过程中,并没有将人格权规定为一项基本权利的意识和自觉。只是基于对“文革期间大量发生侵犯和蹂蹒人格尊严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的总结,并“参考国外宪政主义的经验”,规定了第38

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对人格权的保护已普遍上升到宪法基本权利高度的情况下,该条能否作为我国宪法上人格权的规范依据,如若不能,是否能从其他规定中寻找到保护人格权的依据,也即,我国宪法上的人格权规范体系如何构建,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第38条作为宪法上人格权的概括性规定立法上“人的尊严”的概念最早见于德国《基本法》。《基本法》上人的尊严的内涵,与人格尊严基本相同,都以康德的人格主义为哲学基础,以作为个体的人的主体性、自主性和自负其责为预设,以在共同体内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为最终目

8、的。但是,这却并不意味着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规定的“人的尊严”具有相同的规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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