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假币犯罪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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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假币犯罪研究目前,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案件在各地时有发生,假币由于其破坏国家法定货币的公共信用,扰乱交易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古今中外各国立法无一不把涉及假币的犯罪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科以重刑。但是,有的农民甚至以为伪造假币算不上犯罪,甚至唆使自己的孩子伪造假币已达到脱贫的目的。这些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也严重侵犯了货币的信用。司法部门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同时,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与假币有关的犯罪既有货币制造环节的罪名,也有货币流通环节的罪名,犯罪手段和实现犯罪目的的媒介均指向没有法定信用的假货币,故本文对

2、此类犯罪概括为假币犯罪,对此予以探讨。 一、假币罪名的确定(一)什么是假币目前我国刑法条文的设定和通说给出的假币的定义仅仅为伪造的货币,但假币是否仅指伪造的货币呢?世界各国关于伪造和变造货币行为的规定大致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把伪造与变造并列概括在同一罪名中,作为选择性罪名。如《法国刑法典》第442-1条中规定"伪造或变造在法国具有法定价值或由法国或国际机构发行的具有法定价值之钱币或银行券的,处30年徒刑并科450000欧元罚金"...。[5]第二种是以德、日为典型,即罪名中只规定伪造货币罪,但在罪状描述时包括变造在内,此时伪造应作广义的理解

3、。如《日本刑法典》第148条对伪造货币和行使伪造的货币罪的描述为"以行使为目的,伪造或者变造可以使用的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惩役"。[6]第三种则是像我国一样分别单独规定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从上述法条的字面理解,出售、购买、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就不构成犯罪。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刑法》第170条的行为规定为伪造货币罪,第173条规定为变造货币罪,而将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行为设定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

4、。我认为这种以"假币"替代"伪造的货币"进行罪名的概括的方法有点不够科学、欠缺严谨性。1.假币的变造和伪造本质上不论伪造还是变造的货币,...都是虚假的货币,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就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二者对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危害并没有实质的差别。正是基于"非真即假"的朴素逻辑认识,只要不是真币就当然是假币,刑法既然规定了货币制造环有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那么以变造的手段制造出来的货币当然也属于假币的范畴。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

5、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采取刑法仅仅将假币界定为伪造货币的表述方式,而是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我们不难从上述规定看出,司法解释对刑法中伪造的概念采取了广义的解释,将假币的外延扩大到了包括变造的货币。[7]虽然在该解释出台之后的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又重新以"伪造的货币"进行表述,但比照前后立法,此处的伪造应作广义的理解。2假币的仿真程度目前

6、,货币的伪造和仿制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升级。但是,由于伪造手段、技术和设备的差异,伪造出的货币逼真度还是有所的,有的假币凭肉眼即可辨别,有的却要通过普通验钞机。由此而产生的一个问题,构成假币是否以具有相当的逼真度为要件?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伪造货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8]。第一种是"否定说"的观点,即假币逼真度的高低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不要求假币与真币完全相同,甚至不要求假币与真币所具要件一致。[9]上述两种观点都有自身的合理性,但也我觉得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无论那种观点

7、都很难从量的角度对假币进行科学的界定。...肯定说中"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标准很难认定,缺乏实践中的操作性,加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导致可能遗漏犯罪,失之于宽。否定说的缺陷在于,将伪造货币罪的法益片面理解为货币发行权[10]或货币的发行管理制度[11],而不考虑这样的假币能否进入流通领域对法定货币的信用造成实际的影响,过度扩大了防卫社会的范围,失之于严。能否构成假币我认为应当有具备一定仿真程度的前提,上述两种观点中,肯定说更符合假币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是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有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提出"刑法意义上的假币"概念,具有一定积极的意义。实

8、践中,金融管理部门将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均作为假币予以收缴和销毁,而不论其材质、尺寸、印刷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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