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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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于2009年12月13日在阿什哈巴德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3日和2010年4月30日互相通知已

2、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协定及议定书自2010年5月30日起生效,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税收。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为促进两国间经济合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

3、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土库曼斯坦:  1.法人利润(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土库曼斯坦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4、;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任何实质变动,在变动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对方。  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土库曼斯坦”一语是根据国家法律和国际法,土库曼斯坦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土;  (二)“中国”一语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

5、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库曼斯坦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库曼斯坦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

6、的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土库曼斯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

7、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

8、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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