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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代位求偿案 【案情】 交通局分别于1993年3月30日、8月12日向原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罗马244小轿车、顺达中巴客车两辆车的投保手续,保期均为一年。该两辆车停运时均停放在被告汽车站的库房里。1994年1月19日下午,交通局驾驶员朱胜利驾顺达中巴客车到被告张江的雁鹏修理部焊该车左侧水箱托架与大梁连接处的裂缝。被告张江在既无技工操作证、又不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电焊焊接,致使在焊接上端的客车木质板处留下火种隐患。约15时,焊接完毕,该车投入营运。到19时30分许,顺达中巴客车停在被告的汽车车库里。23时20分许,因该车
2、焊接时留下的阴火引燃车箱底板,造成车库失火,该车和罗马244小轿车均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35000元。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查看了现场,并对投保车辆的残骸进行了核价。经核价每辆车残值2000元,共4000元。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被烧毁的两辆车的残值后,经诉讼调解,给交通局理赔保险金117500元,并于1994年10月7日取得被保险人交通局转让的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被告汽车站利用无任何消防设施的仓库做停车库,且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于1994年元月30日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
3、因作出了鉴定:引起直接起火的原因是电焊引燃木质底板,经过长时间阴燃引起火灾。并对汽车站和驾驶员朱胜利作了行政处罚。1995年4月27日,张江因此火灾被二审终审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代位求偿案 【案情】 交通局分别于1993年3月30日、8月12日向原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罗马244小轿车、顺达中巴客车两辆车的投保手续,保期均为一年。该两辆车停运时均停放在被告汽车站的库房里。1994年1月19日下午,交通局驾驶员朱胜利驾顺达中巴客车到被告张江的雁鹏修理部焊该车左侧水箱托架与大梁连接处的裂缝。被告张江
4、在既无技工操作证、又不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电焊焊接,致使在焊接上端的客车木质板处留下火种隐患。约15时,焊接完毕,该车投入营运。到19时30分许,顺达中巴客车停在被告的汽车车库里。23时20分许,因该车焊接时留下的阴火引燃车箱底板,造成车库失火,该车和罗马244小轿车均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35000元。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查看了现场,并对投保车辆的残骸进行了核价。经核价每辆车残值2000元,共4000元。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被烧毁的两辆车的残值后,经诉讼调解,给交通局理赔保险金117500元,并于1994年10月7日取得
5、被保险人交通局转让的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被告汽车站利用无任何消防设施的仓库做停车库,且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于1994年元月30日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了鉴定:引起直接起火的原因是电焊引燃木质底板,经过长时间阴燃引起火灾。并对汽车站和驾驶员朱胜利作了行政处罚。1995年4月27日,张江因此火灾被二审终审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996年11月,原告保险公司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1月19日晚,被告汽车站对外营业的车库内的一辆罗马244小轿车、
6、一辆顺达中巴客车被烧毁,造成直接损失1175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上述车辆的投保单位交通局给付保险金117500元,并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我公司认为,被告汽车站因违反消防条例之规定,擅自无照经营停车库,并收取一定费用,应当对保管物品承担灭失赔偿责任;被告张江违反电焊操作规程,引燃车箱板,造成火灾,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交通局因所属驾车人员忽视安全检查,带火种入库,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因此,我们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11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汽车站答辩称:我
7、站并没有对外保管车辆的经营意图,我们让外单位车辆停放在车库,目的在于方便驾驶员在冬季好起动,适当收取一定的保暖费,而并非车辆的保管费。交通局的车辆自身带有火种入库,并致使该车毁于火灾,其责任不在我方。我们只能是承担消防措施不完备的责任,而不能承担车辆烧毁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江答辩称:1994年1月19日下午2点许,交通局驾驶员朱胜利驾驶顺达中巴客车来我部要求加固油箱托架,当时气温低,我的车底板上有冰和泥,就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便用电焊加固。焊完后我们又做了降温处理。该车3点钟投入运行,当晚7点半钟停入车库,晚上11点着火,火灾与我焊接无关。另
8、外,从火灾发生至今已二年零十个月,此期间原告未曾向我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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