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离职员工相似软件侵犯老东家著作权

法院认定离职员工相似软件侵犯老东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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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认定:离职员工相似软件侵犯老东家著作权作者:倪世斌律师来源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编者按】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以下几个争议焦点影响诉讼的成败:一是原被告计算机软件相似性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二是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侵权者“接触”了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作品;三是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随着我国将知识产权作为国家重要战略,各地法院及各地行政部门加大对计算机软件的司法保护力度,依法确定权利归属和保护范围,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软件著作权人也应在部署好自身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情况下,对市场经营中遭遇的侵权问题,积极拿起法律的武器。【案情简介】原告研制开发了《商业XX》软件,并取得了国家版权

2、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产品登记证书。被告销售的XX信息商业管理系统与原告的《商业XX》软件高度近似。被告股东曾在原告处任职且个别股东与原告签有保密协议,有机会接触《商业XX》门店系统软件的源代码。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最终法院认定原告对其研制开发的《商业XX》门店系统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销售的XX信息系统操作手册中剽窃原告的《商业XX》门店系统操作手册的内容,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

3、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承担。 【观点评析】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如何适用《民事证据规定》,即原、被告计算机软件相似性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计算机软件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权利人合法权利是否能够被充分保护,也涉及到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能够被清晰地查明的问题。由于计算机软件侵权中关于侵权的判断具有其特殊性,因此举证责任分配也应当具有其特殊性。在本案,关键的举证在于证明“实质性相似”的存在,对此原告通过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已提

4、供了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包括被告XX信息系统软件的操作手册及目标程序,被告公司股东曾在原告公司任职。此时,要进一步比较原、被告软件程序的相似程度,就必须比较源程序。在原告已提供《商业XX》门店系统软件源程序及操作手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被告XX公司软件的源程序几乎不可能,因而此时被告应当承担提供XX信息系统软件源程序的举证责任,即此时的举证责任已转移至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经法

5、院释明,被告持有被控侵权的XX信息系统软件源程序等证据,却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法院因此推定原告提出的主张成立,即被告XX信息系统软件源程序与原告《商业XX》门店系统软件源程序存在实质相似,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权利人在诉讼实践中,应积极采取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公证取证等方式进行取证。而对于本案中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总第149期)公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石鸿林诉泰州市华仁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也有关于认定,为现行司法实践的普遍适用。二、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侵权者“接触”了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作品“实质性相似

6、加接触”原则,是外国法院普遍适用的程序侵权认定方法,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适用该项判定原则,但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一定程度上对该原则加以了借鉴,并在借鉴适用该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加排除合理来源(排除合理解释)”的评判原则,也就是说,即使两程序存在实质相似且新程序开发人确实曾经接触过旧程序开发者的程序,但只要新程序开发人能够对实质性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轻易认定为侵权。实践中对于“接触”的证据不应当只限制于直接的接触,而应当也包括主张权利人举证证明侵权者有“合理的可能”接触过主张权利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这种情况。对于直接侵权,应当比较好理解,如证明被告曾见到过

7、、购买过、收到过、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等等方式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但是对于也“合理的可能”接触,如果使用直接接触的举证方式,则对主张权利人而言,非常困难。在此前提下,可以允许主张权利人采取以下方式证明,例如主张权利人作品已通过合法发行、网络传播等方式公之于众,或者证明侵权者不具有独立创作能力,或者以下的情况下,也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1)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明显近似,足可合理排除被告独立创造的可能性;(2)被告的作品中包含有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错误,而这些错误对作品毫无帮助;(3)被告的作品中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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