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人和公物保管人共同挪用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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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人和公物保管人共同挪用公物本案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情】  被告人陈某原任某粮食储备库(简称储备库)保管员,被告人黄某原任某市嘉禾农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嘉禾公司)经理。2005年6月15日,黄某代表嘉禾公司与储备库签订协议,由嘉禾公司租赁储备库代购代销小麦种子,资金由储备库提供,双方约定同年10月底卖完粮食。收购期间,陈某负责看管储备库,其不在时,就将仓库钥匙交给嘉禾公司的员工。到10月底,双方未就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库存进行清库结算。11月16日至20日,黄某安排其员工打开储备库,拉出部分粮食销售。拉粮次日,陈某到粮库制止,黄某承诺及时交款,随后将粮款交给储备库。2006年1月底,黄某又拉

2、出部分粮食销出,得款50余万元。陈某闻讯后让黄尽快交款,黄某称要用款做生意,陈某同意黄某用到当年5月底。后黄某将该款用于其公司购买玉米种子和做期货交易。检察机关侦查期间,黄某将粮食款全部退还。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理由:被告人黄某擅自拉出国有储备库的粮食,是挪用公物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被告人黄某与陈某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表现,不符合共同犯罪特征。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3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物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律特征。根据刑

3、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显然不在此列,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公物挪借出去,让对方或者个人将此公物随即变卖获得现款,再归个人使用,这种情形就应直接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目的都不在于使用公物;公物是有价值、价格的,行为人追求的是公物的价值变现。这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无论在故意行为,还是危害后果上看,都没有质的差别,是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刑事立法本意的。本案的情况符合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物的行为特征,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3  2.二被告人

4、应认定为共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本罪的特殊犯罪主体和一般犯罪主体共同犯罪问题,一般情况下,作为公款使用者不是挪用人本人时,就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在不参与共谋情况下,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使用人向挪用人出主意、共同策划挪出公款,就具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挪用公款行为,所以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结合本案,二被告人事先对使用粮食变价款没有预谋,两次拉出粮食的行为之前,两人对使用粮食变价款均未商量,被告人陈某还

5、有阻止拉粮、催要粮款的言行表示,被告人黄某在第一次销粮后基本交纳了销粮款,二被告人似乎没有共谋。但是,在第二次销粮后,二被告人通过电话联系,当黄某提出使用粮款做生意时,陈某擅自表态同意,事后也不向单位汇报,直至案发。两人的意志表示应视为共谋的一种表现形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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