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闻侵权”到“媒介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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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新闻侵权”到“媒介侵权”魏永征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回顾“新闻侵权”、“媒介侵权”概念的提出和演变,说明这些概念在中国传播法研究中的地位,论证了它们何以不能成为法律概念但可以作为学术概念的理由,并对当前进一步开展媒介侵权的研究发表了看法。关键词新闻侵权媒介侵权网络侵权传播法侵权责任法2009年底,《侵权责任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翌年施行。此前,在内部或公开征求该法草案意见过程中,在传媒界与法学界曾经发生过一场争论,有一种意见要求在《侵权责任法》里单列“媒介侵权”一节或者哪怕是写上一条也好,还有一种意

2、见则是认为“行不通”,传播法学者徐迅作了这样的概述: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就“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是否应当单独有所规制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以《新闻(媒体)侵权否定说》一文¨和《关于(侵权行为法)是否需要单列“媒体侵权法”的意见》为代表,反对将相关内容纳入该法;以《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一文及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举行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研讨会上的主流意见为代表,主张《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媒体侵权问题有所规制。但是正式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只有第三十六条就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

3、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责任问题作了规定,人称“网络侵权”,并未采用“媒体(媒介)侵权”之说。不过后来,肯定说代表学者杨立新还是发表论文称:《侵权责任法》最终没有明文规定新闻(媒体)侵权责任。这场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是胜者无疑。不过,尽管《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规定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但毕竟还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因而新闻(媒体)侵权肯定说也不能算完全失败了。学人切磋,应该无所谓胜败。不要说《侵权责任法》,至今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件都从未出现过“新闻侵权”、“媒介侵权”词语,

4、这是事实,但是这类术语在许多论文(著)包括笔者的文章中也时有出现。有朋友问笔者,你自己使用“新闻侵权”、“媒介侵权”,而又反对将它写入法律,究竟是什么意思呢?术语都是人造的。有的术语在一定场合下适用在另一场合下不适用,是常有的。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2期5从“新闻侵权”到“媒介侵权”“新闻侵权”、“媒介侵权”这些术语的提出和变化,有时使用有时不使用,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我国传播法研究的发展历程。一、“新闻侵权”:中国的特有概念今天的年轻人也许难以置信: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70年代末约30

5、年时间里,中国并无保护名誉、肖像、人格尊严等法律规定,更不必说在历史上属于后起的对隐私权的保护了。这种情况,与整体的法制缺失相关。那时称得上法律的只有《宪法》、《婚姻法》以及少量政府部门发布的条例、办法,屈指可数。没有民法,没有刑法,保护名誉和人格尊严当然更不知为何物。这种法律缺失和当时连绵不断的各种“阶级斗争运动”直至“文化大革命”,使得新闻媒介上诽谤、诬陷、言辞侮辱和揭露隐私等行为非但不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而且成为时尚的受到嘉许的“革命行动”。拨乱反正以后,我国开始了法制建设。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

6、上,1979年《刑法》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类罪名下规定了侮辱罪和诽谤罪。1982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l986年《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下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人格尊严等权利。公民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提上议事日程,集中出现于《民法通则》实施后的1980年代末期。这种诉讼并不限于新闻媒介,在数量上涉及新闻媒介和记者、作者的案件只占少数,但是由于新闻媒介的影响力和行业凝聚力,涉及新闻媒介的讼案(主要是名誉权案)成为当时

7、大众媒介上集中关注的一项议题。我在《被告席上的记者》的封面上的一段话,可以说代表了新闻业界的一般心态:当新中国的新闻记者第一次因为自己的作品而登上共和国法庭的被告席时,他的众多同行的普遍心态是:很不理解。然而,这种很不理解的心态却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他们对“新闻官司”还远远缺乏思想观念上和法律知识上的准备。“新闻官司”屡屡发生,也就不奇怪了。为了讨论新闻媒介和记者被告上法庭的现象,总要有一个称谓。“新闻官司”、“新闻纠纷”,都是当时流行的说法,但“其文不雅驯”(司马迁语),不像个学术上和法律上的正式概

8、念。取而代之的一个术语,便是“新闻侵权”。(一)“新闻侵权”是怎样提出来的对涉及新闻媒介的侵权讼案,在大众媒介上以新闻报道、评论或文章开展讨论毕竟不够集中而且单向,于是就有举行可以充分互动的学术研讨会的需要。1990年代初期,由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等机构组织举办了三次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学术研讨会,参会者以新闻人为主体,并邀请新闻学和法学研究者、传媒管理部门公务员以及法官、律师参加,这是以讨论新闻界如何应对侵权诉讼这个以前从未遇到6新闻与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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