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信用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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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国际贸易结算方式 --信用证(上)第一节信用证概述第二节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节信用证的开立第四节信用证的保兑第五节信用证的条款的审核与修改第六节信用证的审单与付款一、信用证的基本内涵作为一种支付方式,跟单信用证这种工具没有等价替代物。它完全是弹性的、可作多种用途的和被普遍接受的。即使它只是有条件保证,对面临与外国贸易包含的风险的出口商而言,它的价值仍是无疑的。在本质上,跟单信用证是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代表其客户(申请人),在被提示规定的有关货物或服务提供的单据的条件下,付款给记名出口商(受益人)的一项承诺。第一节信用证概述它必须有一个确定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必须显示

2、它对哪家银行适用,并且必须是为了一定金额的现金支付。就像出口商关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对他的主要利益在于提供给他由银行给予结算的承诺。这解除了他对进口商支付能力或愿望的可能有的任何考虑。此外,他知道一旦开证,没有他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不能被撤销或修改。进口商作为申请人控制信用证条款和单据的许多内容,他知道信用证保护他防范供应商在货物真正发运前获得支付的任何企图。此外,他能确定信用证下提示的单据将被议付行和开证行谨慎地详审,这样能避免货物清关的困难。为了正确、清晰地把握跟单信用证的实质和基本原理,我们还得从相关的国际惯例《UCP500》入手。关于UCP600的几点认识(一)明确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

3、(二)重新恰当定义议付以区别于兑付1.有关常用名词的定义“兑付”指: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符合提示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指定银行”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2.信用证的使用方式UCP600第6条规定:a.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使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

4、银行使用。规定在指定银行使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使用。b.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使用。c.信用证不得开成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使用。从上述两条款可以看到,虽然信用证的定义不再像UCP500第2条中的那样分为“开证行兑付或开证行授权另一银行兑付或开证行授权另一银行议付”,但是还是明确信用证的使用方式包括开证行兑付或指定银行兑付或指定银行议付。开证行兑付或指定银行兑付具体又分即期付款或延期付款或承兑,属于信用证下正式的到期兑付。关于指定银行的议付,与UCP500第10条中“议付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的定义相比,新定义明确议付为“在

5、符合提示下,先于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付款人为该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的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试图明确区别于开证行或指定银行的兑付。简言之,议付是买单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同时也可发现有别于UCP500第10条b款规定:只有单据的检查而无对价给付不构成议付,议付新定义则包括“同意预付款项”。3.兑付或议付银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向受益人作了凭单支付或承兑或承诺后的付款银行,如果遭到申请人的拒绝赎单,它是否有对受益人追索权呢?UCP600仍如UCP500那样不积极陈述议付行、兑付行在什么情况下对受益人有追索权。虽不像UCP500第9条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只能无追

6、索权付款、议付、承兑或给出承诺,但是UCP600第7条、第8条中分别规定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兑付责任、保兑行自保兑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兑付或议付的责任,由此仍然可以得出:开证行或保兑行对受益人无追索权,未作保兑的指定银行在兑付或议付时对受益人有追索权。一家银行可能承兑信用证下的汇票而对出票人(受益人)仍有追索权,这是难以想象的。但是事实是指定银行可以在开证行授权下承兑该开证行的信用证下的汇票。如果该指定行没有保兑信用证,它将有追索权承兑那汇票。另外,UCP600第7条、第8条中分别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符合提示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

7、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对受益人的责任”;第12条b款规定:开证行经由一指定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方式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由该指定银行所承兑的汇票或所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可以得出:像承兑信用证一样,开证行允许指定银行对延期付款信用证的议付。而UCP500实际上没包括一家银行被要求议付一份延期付款信用证并立即贴现那最后支付,它在第9条、第10条中将这类信用证区别于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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