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的效力【毕业论文+文献综述+开题报告+任务书】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毕业论文+文献综述+开题报告+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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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二O一一届)毕业论文(设计)题  目: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                学  院:                       专  业:   法学                          班  级:                               学  号:                      姓  名:                             指导教师:                        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目目录摘要1关键词1ABSTRACT2KEYWORDS2前言3一、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构成要件3(一)无权处分的内涵4(二)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4二、我国民法中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争论及评价5(一)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争论5(二)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评价7三、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之我见9四、无权处分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系11(一)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和协调11(二)无权处分制度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冲突和协调13结语14参考文献15致谢16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论无权处分的效力[摘要]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无权处分效力做出了规定,认为其效力是待定的。但基于无权处分制度的复杂性和逻辑性,许多学者对此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其效力应该是有效的,使得民法理论界对该问题产生了巨大分歧。本文通过研究无权处分的内涵及其要件,同时学习、借鉴外国对此问题的研究成果,从而指出无效说和待定说的缺陷以及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冲突。通过详细的论证,认为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的影响,无权处分合同是完全有效的。为使论证更具说服力,本文还试从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等制度的联系角度出发,分析得出只有将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为有效,其与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等制度的冲突矛盾才能得到协调,也使得《合同法》能与《物权法》等法律部门更好的相衔接。[关键词]无权处分;有效合同;善意取得;物权行为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DiscussingDisposingActwithNoRightofEffect[Abstract]Ourcountry"contractlaw"article51todisposeofplayingthatitsmadeprovisionseffectivenessispending. However,norighttodisposeofthesystembasedonthecomplexityandlogic,andmanyscholarshavequestionedtherequirementthatitseffectivenessshouldbeeffective,makingthecivillawtheoristshavestrongdifferencesontheissue. Norighttodisposeofthisbystudyingtheconceptandcontent,andtolearnfromforeignresearchonthisissue,topointoutthat,andbedeterminedinvalid,andthatthedefectsoftheexistinglegalprovisionsandconflict. Throughadetailedargumentthattherighttodisposeofthevalidityofacontractisnotwhetherthedispositioneffect,norighttodisposeofthecontractisfullyeffective. Inordertodemonstratemoreconvincing,thepaperalsotriestogetrighttodisposeofthesystemandgoodwill,rights,warrantyresponsibilitytocontactthesystempointofviewofonlytherighttocometotheeffectivenessofpunishmentrecognizedasvalid,withgoodaccess, therightwarrantyresponsibilityforconflictsthatsuchsystemscanbecoordinated,butalsomakesthe"ContractLaw"with"propertylaw"andlegaldepartmentstobetterconvergence.[KeyWords]UnauthorizedDisposition;Validcontract;Goodfaithacquisition;PropertyAct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前言无权处分制度,王泽鉴先生称其为“法学上之精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它是民法理论中的一个非常重要、复杂的问题,因为这项制度不仅涉及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等多个领域,而且还与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诸多制度存在密切的联系。同时基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制,无权处分的内涵随之更加复杂,它的处理已不仅涉及到权利人、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物权行为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王利明先生认为,基于反对解释,无权利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据此,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其有效与否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以及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了处分权。此观点也成为了我国民法学界对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通说。但此项制度在我国民法的基本体系中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否有必要对无权处分制度的通说观点予以修正,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疑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虽然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作出了规定,但考虑到当时制定《合同法》时的数个草案与《合同法》的最后立法对此并不完全统一,学者们对此更是众说纷纭。鉴于无权处分的复杂性,加上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与很多制度都不能很好的相互衔接,因此在笔者看来,不能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作为无权处分制度盖棺论定的正确结论,相反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精神与逻辑体系,积极探索对其完善之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也有必要对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进行重新分析研究,理通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价值构造和民法的基本理论体系,本文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来展开的。一、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构成要件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在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定义。即使是在我国《合同法》中,也是仅就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出一般性规定。因此要了解无权处分行为及其效力如何,就首先应该明确无权处分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只有在概念内涵清晰、外延范围明确的前提下,对其进一步的讨论才有价值和意义。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一)无权处分的内涵所谓无权处分行为,一般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我们知道,法律行为可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这两者划分的依据就是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在法国民法中,由于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也就不存在关于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但在德国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中,由于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因而法律行为的此种划分才具有了作用,处分行为也因此具有了重要意义。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有效;前项处分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版。知道无权处分的含义,须讨论“处分”一词的含义。所谓“处分”,是民法常用之概念,在意义上有广狭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最广义的处分是指我国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中所指的处分,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而狭义的处分则是指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在本文中提到的处分都是指狭义上的处分)。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与此相对应的是负担行为,它是指发生债务关系(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又称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不需要有处分权,典型的是买卖合同。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因此,无权处分的真正内涵是指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虽然也规定了无权处分制度,但与德国,台湾等民法中的无权处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和内涵。进一步说,我国《合同法》所称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合同(负担行为),而不是德国、台湾民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后面还有详细论证)(二)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在明确了无权处分的概念和内涵之后,就要认真研究关于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了。对于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无权处分的有效要件要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2、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3、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又有学者认为其要件应该具备四个:1.处分人必须现实占有他人财产;2.处分人对财产没有处分权;3.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4.处分人实施买卖等有偿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傅翠英,胡春英:“论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及其调整”,法律教育网,2011年3月12日。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还有的学者持二要件,认为只要行为无处分权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就可以了。通过上面各种论述的要件进行比较研究,各有其自身的不足,笔者认为,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某项权利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法律行为。无权处分的构成,以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为限,如果其仅实施了负担行为,则不论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均不构成无权处分。2、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如果行为人以他人之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即使未经他人的同意(即以他人名义实施处分行为),也仅构成无权代理,不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以自己之名义,还是以他人之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是区别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关键所在,也是两者的根本区别所在。3、行为人无处分权。行为人无处分权,是构成无权处分最核心的要件。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即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命运的权利。行为人无处分权,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根本不享有任何权利。(2)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或者使用权。(3)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4)行为人对所处分的财产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因此行为人只有欠缺处分权,才有可能构成无权处分。4、无权处分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某种处分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法院查封、拍卖、扣押当事人的财产行为。二、我国民法中对无权处分效力的争论及评价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是我国民法中解决无权处分制度最权威的条款。但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后,这一条款引起了众多法学家们的关注与评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一)无效说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无效说,该说是建立在《法国民法典》采取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并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非关于无处分权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处分权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情形的例外。典型的就是《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九条规定: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李浩培译:《法国民法典》。(二)有效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应该是无权处分合同,是负担行为,所规定的效力也应该是完全有效的。如孙宪忠先生认为合同产生债权法的效果,没有必要把所有权以及处分权扯进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生效,当事人形成意思一致合同就发生效果,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不是必然联系在一起的。其次,《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第一次规定的物权区分原则,认为在债权的法律效果要和物权的法律效果区分的基础上,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该是完全有效的。孙宪忠:“《物权法》的区分原则”,中国法学网,2009年。王泽鉴先生通过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契约(典型的无权处分合同)来论述的,他认为:首先,即使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背景下,只要在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基本前提下(也即是承认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契约系属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仅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之变动,与标的物所有人无关,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其次,就交易安全而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如果需要所有人承认才生效力,违背民法基本原则,不合买受人之利益,以及严重妨害交易安全。出卖他人之物非属无权处分,其买卖契约有效。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温世扬教授也认为:否认无权处分合同是完全有效的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理由如下:第一、这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责任”相矛盾;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买受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其次,认为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是完全有效的合同,更符合《合同法》的精神。最后,否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与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区分原则等相矛盾。温世扬,丁文:“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兼评我国《合同法》第51条”,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四期。(有关的内容后面会详细论述的)(三)效力待定说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该说是指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认为依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这也是我国学界通说。梁慧星先生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应该是效力待定的:应该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根据《合同法》的立法思想,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即出卖他人之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本来应该被认为是无效的,但考虑到交易的复杂性,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使其无效,因此是效力待定的。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同样持效力待定观点的王利明先生,针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又提出新的解释,认为对我国无权处分的效力的认定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就必须出于对善意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维护交易的安全.鼓励促进交易的目的,来认定其效力。一方面,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另一方面,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也是有效的,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或相对人在订约时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该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也是有效的。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崔建元先生也认为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的通说观点并无不妥:在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前提下,买卖等合同作为法律事实承担着发生债权债务、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双重任务。崔建远:“无权处分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对于以上不同观点,基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因此无效说在我国现阶段已经很少有人主张了。我国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的认定的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上。(1)持有效说的学者对于通说(效力待定说)的反对意见集中在以下几点:1、通说与善意取得制度难以衔接.持通说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的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拥有所有权。但“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记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因为法律对第三人没有必要这么做,还不如直接规定第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其与无权处分人间的合同效力不因无处分权的原因受到影响。也就是说,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也确定的发生效力,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信念和立场。2、通说赋予了权利人确认合同效力的巨大权利,使第三人的权利受到权利人追认行为的不必要束缚,造成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志就能够决定合同效力的情况,随之会导致权利人的投机取巧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特别是,如果权利人发现无权处分人处分了其财产,立刻作出拒绝追认的意识表示,则合同自始确定的不能发生效力,即使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也不能使合同发生效力了,这对保护第三人是不利的,也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王利明:《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通说不仅对第三人欠缺保护,更重要的是在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而且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此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无效,善意第三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无疑放纵了无权处分人。有一点是清楚的,违约责任比缔约过失责任对第三人的保护更有利,对无权处分人的处罚更严厉。4、通说与《合同法》的其他规定自相矛盾,如《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里就不讲了,下文会详细论述。(2)不过也有不少学者反对有效说,认为如果把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为完全有效,则存在以下三个主要的弊端。1、有效说未能区分当事人双方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利于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王利明先生就指出若第三人为恶意时,仍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疑会侵害权利人正常享有和行使的所有权,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并且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权利人的利益而去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2、有效说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相矛盾。如果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在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如何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l项和第五十四条第2款协调?崔建远:无权处分辩-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若当无处分权并构成欺诈,同时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1项的规定,合同应该无效。而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效,属于绝对无效,任何人都不得主张合同有效,因此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的观点显然不符合此条规定。同样道理,在无处分权并且构成欺诈,但未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可以撤销。按《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确定的不发生效力。这也与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的观点相矛盾.3、有效说可能会打破民众的法律的公平公正理念,难以被民众所普遍接受。它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理论过于玄妙,晦涩,它将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使现实生活简单的交易活动,人为地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加上其较强的逻辑性和理论性,使得物权变动过程更加复杂。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而我国立法一向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若贸然采用此理论会使普通民众难以理解和接受。在一般人的意识里,都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本身就是对权利人的侵害,是违法行为。可见,纵使多数法学理论界支持有效说,但法律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人民的意志,其不可能违背人民的意志去规定此项法律。三、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之我见针对上述的争论,先说明几个问题:首先,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即使在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时,在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只要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的效力的因素,合同也完全可以成为生效的合同;其次,一个法律制度不能因为理论过于玄妙、难懂,不能被民众所接受而弃之不用,说的严重点,那还要我们这些法律人干嘛呢?话又说回,就像孙宪忠先生说的,有效说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难以理解;最后关于合同的绝对无效和撤销问题,我们要明确一点,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是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非无处分权,是一个事情的两方面,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是本文要论述的内容。吴国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法学研究》,2005年04期。因此,笔者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有效行为,理由如下:(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用语不当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其实应该称为无权处分合同。在民法理论中,一般的法律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上文已有提及)。张康林:《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之我见》,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处分行为又可分为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一般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同上注。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我国民法虽然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当时在引进无权处分行为概念之后,考虑到当时不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就将其用在了负担行为(债权行为)身上,即又依据处分人有没有处分权把负担行为又分为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也属于效力待定。我们知道,无权处分行为主要是用在处分行为上的,针对的是物权行为而言的,我国却将其用于负担行为上,这样就在法律语言的运用上乱了套。我们国家所用的无权处分行为概念与德国、台湾地区所用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完全是不同的,我们国家所指的无权处分行为在德国、台湾是完全有效的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同时德国、台湾所指的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民法上找不到相对应的概念,理由就在于我们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进一步也没有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李应利:“司法的困境:无权处分的效力及其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北大法律信息网,2004年。(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与处分权无关无权处分行为有效与否看其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但不需要行为有处分权作为其生效条件。其一般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标的须可能、确定、适法;意思表示须健全。王利明先生指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要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上文已有提及。但在笔者看来,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只要无权处分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应当为有效。没有处分权,最多只是影响合同的履行,因为权利人可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去制止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的内容。(关于是否需要善意这一点,后文还会详细论述。)此时由于合同无法履行,善意第三人就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若认定这个转让合同无效,就只能追究缔约过失责任了,这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不利的,同时也放纵了无权处分人,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无权处分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应有效,这既是对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内涵正确把握的结果,也是出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目的。不过再进一步来讲,即便是在与保护交易安全无关的一些领域,比如就他人之物订立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也同样应该是有效的,而不是效力待定的。(三)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然适用于无权处分制度。然而,研究《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我们发现,该规定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之间存在冲突,表现在:第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在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并非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而是赋予权利人确认合同效力的巨大权力,严重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二,权利人的追认权,目的在于补正无权处分的瑕疵,使合同确定地发生效力。那么,权利人追认后能否直接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呢?回答是否定的,权利人的追认权是形成权,仅具有补助行为之性质。权利人追认的目的在于补正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就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四)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有效,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理念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有效,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理念:第一,从无权处分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来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方面来分析,把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有效,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理念和法律精神。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即要求在努力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必须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我们知道,只要是一个正常人就不会订立损害自己利益的合同的,但并不能保证每个人在交易的过程中都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最好的解决途径就是使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让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这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第二,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分析,应把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这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之依据。根据该立法目的,那种把保护权利人利益放在首位,而忽略了对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做法,违背了《合同法》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温世扬,丁文:“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兼评我国《合同法》第51条”,《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四期。(五)否认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有效性,不能与《物权法》相衔接首先,否认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与《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区分原则相矛盾。《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原则就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区分原则,而基于此原则把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我们知道,债权行为有效,并不必然发生物权的变动,物权不发生变动也不能说明债权行为就无效,债权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其自身的法律来判断。同上注。我国立法首次承认物权区分原则是正确的,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它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非常有必要的。因此,应认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为有效。四、无权处分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大家都知道,现行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与民法中其他相关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尤其是其与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冲突甚为严重。由此笔者希望从其与上述两制度的冲突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再认定。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一)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调节1、否认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会造成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冲突。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与快捷,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改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从无权处分人善意受让标的物的买受人,它并以让与人对标的物的无权处分为前提的。因此,在善意取得情况下,无权处分行为由于没有经过追认或者事后未取得所有权,而使得无效。但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即买受人不能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无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由此,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冲突,这将会动摇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基础,甚至会造成《合同法》与《物权法》这两部民法最重要基本法的混乱、矛盾的情形。2、针对笔者上面的论述,肯定有人马上要提出质疑:如果在善意取得的各项要见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则善意受让人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即时取得所有权,无须再考虑作为其适用情形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这也是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的通说(即原始取得说,而不是继受取得说)。这一看法或许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仔细一想,我们会发现这个看法也是有问题的,原因在于它回避了更深层次的问题。若现在有人又问这样一个问题:假设在善意取得不成立的情形下,根据所谓的通说(原始取得说)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解释,买卖他人之物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待定的话,那么在善意取得成立的情形下,这个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又究竟处于什么状态呢?如果它依旧维持效力待定的话,那么,这又与善意取得的确定性、终局性如何协调呢?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我国在制定《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时,回避了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使得引出一些列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在善意取得成立的情形下,如果所转让的标的物具有严重的瑕疵,那么受让人能否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刘家安:《善意取得情形下转让行为的效力》,《法学》,2009年第5期。这也成为了我国《物权法》的“历史遗留问题”了。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3、笔者认为,首先,在善意取得不成立的情形下,假设第三人为恶意,就是一般的无权处分问题,理所当然的按照上面的论述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其次,在善意取得成立的情形下,仍旧应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承认该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其目的并不是为善意取得寻找权源上的合理基础,也不是一定要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是继受取得,因为原始取得确实也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其基础的债权合同必然还要涉及金钱给付,风险承担等问题。因此只有承认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才能将这些问题统统纳入《合同法》范围中进行调整规范,从而以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撤销等方法来规范、解决问题。基于《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是否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就是《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区分原则。我们仔细一想便会发现,若直接把无权处分行为直接认定为有效,便可使上述矛盾迎刃而解。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情形下,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基于有效的债权合同负有向无权处分人支付对价的义务。此时,无权处分人受有利益和权利人受到损害有因果关系且无合法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可以主张对无权处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外,在无权处分人违约的情况下,第三人也可基于有效的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对于三方而言,是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的。否则,第三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究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于保护第三人是相当不利的。(二)无权处分制度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冲突与调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就是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的,属于自始主观不能问题,如出卖他人之物而不能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构成不能履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成立,但合同仍为有效。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在我国《合同法》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这样一种场面: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使出卖人构成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无权处分行为却是效力待定的。对此,我国民法理论界的理解也不尽一致:梁慧星先生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中关于出卖他人之物,属于第一百五十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两法条之间不存在冲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第3版。相反孙鹏先生认为,一旦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在效力上属于效力待定,便会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无权处分行为制度之间产生根本矛盾。原因在于若无权处分行为无效,那就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而言,甚至还会造成法律上的“死条文”;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而崔建远先生则认为,如果在立法目的明确的情况下,两者不存在冲突。如果立法目的及相关法律规定都不明确,可以将问题简单化,直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为特别条款,第五十一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条为普通条款,依据特别条款优先于普通条款的规则适用。崔建远:“无权处分辩-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针对上述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但书规定,但不应该就此认定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其但书所指的范围之内。从条文的主体部分所述的意思来看,我们可以推知,但书所说的内容应是指在虽有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发生,但出卖人并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情况,而非指即使合同不生效,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仍然成立的情形。至于两个法条谁为普通法,谁为特别法,除了解释还是解释,我们也不得而知。我们必须清楚一点:如果立法过多的依赖学说的解释而不是立法本身,这很显然意味着立法的失败。我们不是不允许创设法律的例外情形,也不是不信服学理解释的科学性,只是如果例外情形在量上压过了常规形态,学理解释在质上推翻了立法本体,试问这个条文本身还有什么存在价值呢?梁慧星: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09-09版。因此,为了充分协调无权处分制度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应当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完全有效的合同,从而使无权处分人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结语无权处分制度,这个“法学上之精灵”,我们研究发现,并非没有探究的途径和驯服的办法。通过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对无权处分制度进行具体正确地规范。同时,基于《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物权区分原则,认为《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并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我国现行《合同法》中采效力待定说,但该通说观点存在着诸多弊端并引起了相关制度的冲突。笔者认为,解决的最好途径就是在今后的《合同法》立法修改中承认无权处分行为是完全有效的,这样才使得民法的逻辑体系得到更加的完善、健全,有助于《物权法》和《合同法》相互衔接,和谐统一,也为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参考文献[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3]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4]王轶:“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中外法学》。[5]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6]崔建远:无权处分辩-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7]崔建远:“无权处分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9]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三期。[10]张康林: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之我见,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1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4]王利明:《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5]崔建元:《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版。[16]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第3版。[17]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18]温世扬,丁文:“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兼评我国《合同法》第51条”,《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四期。[19]孙宪忠:“《物权法》的区分原则”,《中国法学网》,2009年。[20]李浩培译:《法国民法典》。[21]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版。[22]吴国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法学研究》,2005年04期。[23]尹田:《法律行为分类理论之检讨》,《法商研究》,2007年01期。[24]刘家安:《善意取得情形下转让行为的效力》,《法学》,2009年第5期。[25]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09-09出版),第3版。[26]李应利:“司法的困境:无权处分的效力及其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80679),2011年1月15日。[27]傅翠英,胡春雨:“论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及其调整”,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5/2004/6/ma6143242834116400243560_117921.htm),2011年3月12日。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题  目: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                    专业:法学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的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争论焦点)无权处分制度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法学上之精灵”,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它是民法学领域的一个非常重要、复杂的问题,因为这项制度涉及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等多个领域,而且理论魅力在于其与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制度的关联。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制以及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产生,无权处分的内涵也随之复杂,它的处理现在已不仅涉及到权利人与第三人、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物权行为制度。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王利明依该条之反义解释,无权利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依此,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应属效力待定合同,其有效与否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以及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了处分权。但该项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否有必要进行修正,甚有疑问。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作出了规范,但在具体涉及这一规范时,在制定《合同法》时的数个草案与《合同法》的最后规定不完全统一,学者更是众说纷纭。鉴于无权处分的复杂性,同时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与很多制度都不能很好的相互衔接。因此不能将合同法第51条作为无权处分制度盖棺论定的结论,而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精神与逻辑体系,积极探索对其制度进行完善之路。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出于对维护交易的迅速及其安全,有必要对我国的无权处分效力进行重新分析研究,理通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价值构筑,理顺民法的基本理论体系,有助于为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奠定理论基础。二、主题部分(阐明有关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的评述)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款是我国民法中解决无权处分问题最权威也是最新的条款。《合同法》颁布以后,这一条款引起了众多法学家们的关注与评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等。(一)无效说目前有少数学者主张无效说,属于少数说,该说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处分权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处分权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二)有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如孙宪忠教授认为合同产生债权法的效果,没有必要把所有权以及处分权扯进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生效,当事人形成意思一致合同就发生效果,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不是联系在一起的。其次,以《物权法》第15条的物权区分原则,在债权的法律效果要和物权的法律效果区分的基础上,认为无权处分的效力应该是有效的。同样,王泽鉴先生认为:首先,即使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背景下,只要在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基本前提下(也即是承认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契约之效力系属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仅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之变动,与标的物所有人无关,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其次,就交易安全而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如果需要所有人承认才生效力,违背民法基本原则,不合买受人之利益,以及严重妨害交易安全。出卖他人之物非属无权处分,其买卖契约有效。温世扬教授也认为:否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理由如下:第一、这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责任”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相矛盾;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买受人主观因素的影响;第三、这与《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相矛盾。其次,认为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是有效合同,更符合《合同法》的精神,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考虑,应使合同有效。最后,否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有效性与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冲突;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区分原则相矛盾,同时否认有效性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冲突。(一)效力待定说该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上。该说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这也是我国学界通说。首先梁慧星教授认为无权处分的效力应该是效力待定的:认为应该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根据《合同法》的立法思想,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即出卖他人之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本来应该被认为是无效的,但考虑到交易的复杂性,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使其无效,所以他认为是效力待定的。其次,同样持效力待定观点的王利明教授,针对《合同法》第5l条又提出新的解释,王利明教授认为对我国无权处分的效力的认定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就必须出于对善意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维护交易的安全.鼓励促进交易的目的,来认定其效力。一方面,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另一方面,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也是有效的,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或相对人在订约时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该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崔建元教授也认为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的通说观点并无不妥:在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前提下,买卖等合同作为法律事实承担着发生债权债务、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双重任务。同时认为只有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否则,合同目的会落空。依反对解释,如果没有处分权,买卖合同的目的会落空,就没有充分的理由使买卖等合同一定有效。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对于以上不同观点,由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因此无效说在我国现阶段已经很少有人主张了。所以我国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的认定上的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而我国民法理论上对于无权处分的通说(即效力待定说)的反对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此种观点与善意取得制度难以衔接.2、此观点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使第三人的权利受到追认行为的不必要限制,造成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决定合同效力的情况,方便了权利人的投机取巧。特别是,如果权利人发现转让人无权处分了其财产马上作出拒绝追认的表示。则合同确定的不能发生效力,即使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也不能使合同发生效力,这显然是不妥当的。3、该观点没有将无权处分行为类型化,没有区分第三人善意和恶意,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和维护交易安全。4、效力待定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了体系的解释。不过也有学者反对有效说,认为如果把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为有效,则存在以下三个弊端。第一,有效说未能区分相对人或当事人双方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利于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第二,有效说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矛盾。第三,有效说会影响民众的法制公平理念,难以被民众接受。三、总结部分(将全文主题进行扼要总结,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对进一步的发展方向做出预测)笔者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有效行为,有助于与相关制度的衔接,例如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具体理由如下:(一)无权处分行为法律用语不当。(二)无权处分行为是否有效要看其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至于行为人有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三),无权处分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应有效,是基于对债权行为性质准确认识的结果(债权的效力应仅仅指向人,跟债权标的物没有关系),而不是说承认无权处分行为有效更有利于交易安全,所以才应承认其有效,在这里,保护交易安全只是承认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必然结果,而不是原因。即使在与保护交易安全无关的领域,如就他人之物订立赠与合同,该合同也同样应该是有效合同。(四)、无权处分的合同应该是有效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五)、否认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性,不能与《物权法》相衔接。总之,对于无权处分行为这个“法学上之精灵”,并非没有探究的途径和制服的办法。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在此模式下应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规范。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合同法》中采效力待定说存在诸多弊端并引起相关制度的冲突,解决的途径就是在立法中承认无权处分合同为完全有效合同,但标的物的物权移转还须有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方能发生。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或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则物权不发生变动。四、参考文献(根据文中参阅和引用的先后次序按序编排)[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2]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4]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5]王轶:“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中外法学》;[6]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7]崔建远:无权处分辩-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8]崔建远:“无权处分辨”,《法学研究》,2003年第一期;[9]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1][12]张康林: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之我见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1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5]朱建农:《无权处分与买卖他人之物的效力探讨》,《政治与法律》杂志1999年第6期;[1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7]乔平:《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法律竞合及适用》,《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18]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1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0]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21]崔建元:《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版;[22]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第3版;[23]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2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版;[25]王冠玺:法学发展的“十字现象”——以物权行为制度与《合同法》第!"条为说明主体《现代法学》2005年01月第27卷第一期;[26]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27]温世扬,丁文: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兼评我国《合同法》第51条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四期[28]孙宪忠:《物权法》的区分原则中国法学网2009年[29]李浩培译:《法国民法典》[30]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版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题  目: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           专业:法学一、选题的背景、意义(所选课题的历史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一)无权处分效力的研究背景无权处分制度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是民法学领域的一个非常重要、复杂的问题,因为这项制度涉及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等多个领域,而且理论魅力在于其与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制度的关联。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制以及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产生,无权处分的内涵也随之复杂,它的处理现在已不仅涉及到权利人与第三人、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物权行为制度。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王利明依该条之反义解释,无权利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依此,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应属效力待定合同,其有效与否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以及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了处分权。但该项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否有必要进行修正,甚有疑问。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作出了规范,但在具体涉及这一规范时,在制定《合同法》时的数个草案与《合同法》的最后规定不完全统一,学者更是众说纷纭。鉴于无权处分的复杂性,同时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与很多制度都不能很好的相互衔接。因此不能将合同法第51条作为无权处分制度盖棺论定的结论,而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精神与逻辑体系,积极探索对其制度进行完善之路。出于对维护交易的迅速及其安全,有必要对我国的无权处分效力进行重新分析研究,理通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价值构筑,理顺民法的基本理论体系,本文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来展开的。(二)无权处分效力的重新认定的意义对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进行历史考察、价值分析及其与相关制度的链接问题的分析,重新认定其效力,具有以下意义:首先,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判断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从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以及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三个方面来考察,只要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形式合法,就产生有效的法律效力。这样认定也符合《合同法》自有的内在体系。其次,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界定为债权行为,它的效力应当不受处分人的处分权的影响,它将从传统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中脱离,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至于无权处分中的物权变动效力,在有效的债权行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还能够使无权处分很好的与善意取得等其他制度协调起来,符合民法的基本体系。第三,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将使其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及性的信赖,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也将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放心地从事交易,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发展,符合民法的现代价值目标。同时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财产等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总而言之,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有助于克服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诸多弊端。在实践层面上,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物权“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的平衡;在制度层面上,能够与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更好地衔接起来,实现民事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同时认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有效也是符合《合同法》的最新发展趋势。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二、相关研究的最新成果及动态1、梁慧星教授认为无权处分的效力应该是效力待定的:首先他认为讨论《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制度,须从关于《合同法》买卖合同的定义说起,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不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同时认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应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因此,他认为应该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其次,他认为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根据《合同法》的立法思想,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即出卖他人之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本来应该被认为是无效的,但考虑到交易的复杂性,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使其无效,所以他认为是效力待定的。2、王利明教授认为对我国无权处分的效力的认定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就必须出于对善意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维护交易的安全.鼓励促进交易的目的,来认定其效力。首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其次,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也是有效的,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或相对人在订约时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该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也是有效的。3、孙宪忠教授认为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极其不合理:首先,合同产生债权法的效果,没有必要把所有权以及处分权扯进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生效,当事人形成意思一致合同就发生效果,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不是联系在一起的。其次,他以《物权法》第15条的物权区分原则,在债权的法律效果要和物权的法律效果区分的基础上,认为无权处分的效力应该是有效的。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4、崔建元教授认为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并无不妥:首先,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前提下,买卖等合同作为法律事实承担着发生债权债务、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双重任务。第二,认为只有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否则,合同目的会落空。依反对解释,如果没有处分权,买卖合同的目的会落空,就没有充分的理由使买卖等合同一定有效。第三,他认为不能用德国,台湾民法关于买卖合同有效的规定套用到中国民法的无权处分制度上,两者的含义和功能都不一样。因此崔教授认为是效力待定的。5、孙鹏教授认为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是有效的;但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模式的情况下,采纳统一的法律行为的概念。认为物权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因此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的这一本质决定了其的效力状态为效力待定,理由如下:第一、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成为债权合同的当然效力;第二、毫无原则的使所有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也违背了人们通常的法律感情和法律意识,引发人们对法律的反感甚至抵触;第三、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未定,也不妨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6、王泽鉴先生认为:首先,即使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背景下,只要在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基本前提下(也即是承认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契约之效力系属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仅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之变动,与标的物所有人无关,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其次,就交易安全而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如果需要所有人承认才生效力,违背民法基本原则,不合买受人之利益,以及严重妨害交易安全。出卖他人之物非属无权处分,其买卖契约有效。7、温世扬教授认为:首先,认为否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理由如下:第一、这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责任”相矛盾;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买受人主观因素的影响;第三、这与《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相矛盾。其次,认为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是有效合同,更符合《合同法》的精神,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考虑,应使合同有效。最后,否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有效性与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冲突;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区分原则相矛盾,同时否认有效性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冲突。因此温教授认为是有效的。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三、课题的研究内容及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难点及预期达到的目标无权处分效力的研究内容:无权处分的效力在目前的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学界通说认为是效力待定的。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由于把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存在着严重的体系矛盾之处以及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理,所以要把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为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本文试图从现有无权处分制度对于效力的认定上入手,分析学界各种观点的合理性,可行性以及不足之处,再归纳总结进行讨论,指出无权处分的效力应该是有效的,这样才将与民法的善意取得等制度使之相协调,更好的保护第三人利益,从而为无权处分效力进行重新认定有了一个更深的认识。本文的研究方法:本文主要采用查阅文献的方法,对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规定以及研究现状有一定的了解,然后归纳总结我国学界对于无权处分效力的认定,并对其的利弊进行评价,然后在分析我国现有的无权处分制度的不足基础之上,以及与其他民法制度相联系起来,发现我国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与其他民法制度脱节,无法实现相互间的协调,最后通过以上的分析研究,总结提出我国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应该认定为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研究难点:本论文的研究难点主要有四个:第一个是总结归纳我国学界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认定以及对其进行评价;第二个是研究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以及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第三个是研究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的缺陷以及与相关制度的不协调。第四个是提出自己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认定并以此论证自己的观点。预期达到的目标:本文所要达到的预期目标有三个:一、通过论文写作,对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规定以及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有了一个比较深刻的认识;二、无权处分制度涉猎的民法知识广泛,通过对论文资料的收集整理,进而学习研究,提升民法的理论功底;三、通过重新认定无权处分的效力,完善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制度,使之与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及其制度相协调。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四、论文详细工作进度和安排2010年7月-2010年8月确定论文选题,并通过选题答辩;2010年9月-2010年11月完成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外文翻译;2010年11月-2011年1月完成论文第一稿(初稿)2011年3月-2011年4月完成论文第二稿和第三稿(修改论文)2011年5月完成论文定稿2011年5月-6月进行毕业论文答辩五、主要参考文献(参考文献格式:论文:作者题目刊名年份卷(期)页码专著:作者书名出版者年份)[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2]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4]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5]王轶:“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中外法学》;[6]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7]崔建远:无权处分辩-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8]崔建远:“无权处分辨”,《法学研究》,2003年第一期;[9]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1][12]张康林: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之我见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1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5]朱建农:《无权处分与买卖他人之物的效力探讨》,《政治与法律》杂志1999年第6期;[1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7]乔平:《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法律竞合及适用》,《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18]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1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0]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21]崔建元:《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版;[22]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第3版;28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23]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2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版;[25]王冠玺:法学发展的“十字现象”——以物权行为制度与《合同法》第!"条为说明主体《现代法学》2005年01月第27卷第一期;[26]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27]温世扬,丁文: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兼评我国《合同法》第51条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四期[28]孙宪忠:《物权法》的区分原则中国法学网2009年[29]李浩培译:《法国民法典》[30]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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