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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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68号原告:周红标,男,1967年9月19口出生。原告:严国珍,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明,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庆,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樱,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刘加依,女,1971年10月15口出生。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恩惠,上海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标、严国珍为与被告姚樱、刘加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

2、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标、原告周红标及原告严国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明、冯晓庆,被告刘加依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恩惠、凌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标、严国珍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自称是夫妻关系,在巴西经营生意,姚樱使用“赵雨轩”的名字与原告进行交易往来。2009年6月份,两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

3、x-xxxxx号商位购买圆珠笔,运至巴西销售。2010年8月17日,双方在义乌进行了结算,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0余万元,并补签了一份《销售圆珠笔协议合同》,被告于当日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方货款112万,并于2010年8月19口对账冃表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双方业务中断,两被告对尚欠的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刘加依答辩称,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只是曾经是恋爱关

4、系,被告姚樱曾是其的供货商,其直接下订单给被告姚樱后,再由被告姚樱来义乌购货。其未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签过字,也不知情,其也从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其并未直接与两原告发生生意往来。因此,其依法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樱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XX号商位批发、零售笔墨用品、纸制品。2.《销售圆珠笔协议合同》一式二份,载明,甲方为周红标、严国珍,

5、乙方为赵雨轩、刘加依;协议内容:一、两原告销售圆珠笔给巴西的赵雨轩和刘加依,折合人民币150万元左右。……三、如果乙方在三个月内没有出货,乙方欠甲方的两个货柜圆珠笔款应当全部付清给甲方;……五、此协议等同于赵雨轩、刘加依欠两原告人民币150力元的货款,……落款时间:2010年8月17日。3•账目表一份,以列表形式载明了计算过程,并在结论处以手写有:“2010年8月17日共欠112万元整”,落款处为:“2010年8月19日赵雨轩”。证明2、共同用以证明至2010年8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

6、币112万元。4•刘加依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刘加依,证明赵雨轩和姚樱是同一个人,证明人刘加依,2012年8月15日”,用以证明姚樱和赵雨轩为同一人。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加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销售合同、账目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没有签署过《销售圆珠笔协议合同》,也没有看到过该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当庭提供的原件不一致。账目表上面日期有涂改过,且该账目表无刘加依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是刘加依被原告扣留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授意下写

7、的证明,属于非法证据,即便姚樱与“赵雨轩”确为同一人,也不能证明销售合同上的“赵雨轩”的签名就是姚樱所签。针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作出了如下解释:被告姚樱在与原告交易的过程屮一直自称是“赵雨轩”,其真实姓名是事后才知道。对于《销售圆珠笔协议合同》一式共有四份,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各执一份,其随后补充提供的与其在起诉时一样的原件一份可以证明其解释。对于账目表,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物明细单,实际截止2010年8月17日两被告所欠货款为人民币1523000元。账目表上的日期由被告姚樱涂改,双方在20

8、10年8月17日签署合同后,被告姚樱又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0万元,所以尹2010年8月19日再次对账后,确认为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万元。被告刘加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中请调取了其在义乌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三份及报警记录,用以证明2012年8月16日刘加依曾因被原告非法拘禁在酒店里而报警,其于2012年8月15日所写的证明不是算真实音思的表示。'玉院喊奩被告刘応依的申请,依法对涉案《销售圆珠笔协议合同》屮“刘加依”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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