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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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就制度重构在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传统观点屮,刑事诉讼被视为公、检、法机关协同作战、打击犯罪的一种国家活动。这种观点认为,作为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专门工作,刑事诉讼极其复朵,刑事案件即使经过去了侦查、起诉、审判多道程序,经过了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反复审杳,经过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F的调杳和辩论,但依然难免会出现错误。因此,为了最人限度地追求实体真实,以期达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刑罚tJ的,就必须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任何错案一经发现,则全错全平,部分错部分平,这种指导思想长期以来被视为我国社会主义

2、法律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反映在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即启动再审程序不仅是被允许的,而口是被鼓励的。立法上除了赋予当事人的中诉权Z外,还规定了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符介“确有错谋”这一原则性的理由,不论这种错误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即可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了以纠正,并H无时限和次数的限制,这些都充分体现出了在实体其实主义的理论基础上,立法者对实体公正的偏爱和对•种极为理想的司法结果的追求,当然,这更是反映了屮国氏众对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期望。事实上,无论人们对发现客观真实倾注多少的热情和精力,而实体真实主义

3、带给人们的,似乎并不是-•幅非常美妙的呆象。止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说:“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屮诉时间、审级、屮诉和再审理rh等诸多方而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在信访屮诉上具冇错误的导向作用;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终审裁判既判力;对司法公正认识上具有错误导向作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司法权威等。”这止如荷尔德林曾经说过的那样,“总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间地狱的东西,恰恰是人们试

4、图将其变成天堂。”“试图并声称我们可以找出法律问题的唯一正确答案”,其实是出于对人类理性的过于自信,是哈耶克所言的人类的至命的自负,是一•种诉讼过程中的乌托邦。所以,对刑事再审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对司法实践的指导,都具有重耍的意义。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一、关于刑事申诉方而的问题。按照刑诉法第203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新属,对已经发牛法律效力的判决、裁立,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中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作为法院和检察

5、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材料并不能当然启动再审程序。在我国宪法笫41条的规定中,巾诉被作为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而加以规定,刑事中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巾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诉讼理论分析,屮诉作为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起权利保护的一种手段和权利,应当属于诉讼的一种。但是,从本质上來讲,我国的现行中诉制度是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Z外向有关机关进行的陈诉或控诉,而是否引起诉讼,是由有关机关决定。正因为刑事申诉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行为。因此,衣我国现行刑诉法屮“当事人等的中诉既无法定程序可以遵循,又无诉讼上的约束力。”实践中,一•方面导致一些当

6、事人的巾诉权无法充分行使,另一方而乂使一些不正当的申诉权无法得到抑制。由此,出现了极具中国特色的"申诉难、滥申诉、无限申诉、恶意申诉”等现象,一群庞大的申诉大军日夜穿梭于各级党政和司法部门Z间,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的人权保障,更是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形象与权威,而这些对于一个法治社会的形成显然是极为不利的。第二、在启动再审的主体方面,我国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木要求。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无论是进行初审、上诉审还是再审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也就是“控审分离”、“不告不理”,“这是现代诉讼制度

7、的一项基本原理和程序公正的棊本要求。”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冇关再审的申请都应由检察机构或原审被告人向法院直接提出,而法院则应当保持中立,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因为,“从性质上说,司法权口身不是主动的,耍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菲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富勒对此也曾形象地指出:“法院就象出了故障的闹钟,它们只在有人摇动时才能工作。”这是因为,只有法院审判权的被动行使,才能使法官能够摆脱追究

8、犯罪的心理负拒,从而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在国家和被告人之间保持平衡,使裁判结论无论在外观上,述是实质上都更能符合公正的要求。但是,我国的最髙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以及各级法院院长在发现某一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渓时,都可以自行决定开始再审程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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