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期间

第9章+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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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期限目录第一节诉讼时效第二节除斥期间第三节期限 第一节诉讼时效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时效是法律事实时效是状态时效具有强制性就法学理论上讲,它有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之分。但我国仅规定了后者。时效的特征: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例:甲将自己的自行车寄存在乙处,并交寄存费1元。后自行车被盗,根据法律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1、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2、法院查明诉讼时效确已经过的,应判决(而非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3、虽已经超过时效,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可以接受,不属于不当得利;当事人履行后又后悔的,法院不予支持。4、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或变更适用 案例:某初三毕业班的一位刘姓女生,9年前的某日,在某幼儿园上大班时(当时年仅六岁)的一次游戏课玩滑梯时,由于带班老师注意力分散,使其从滑梯高处不慎跌落地面,折断了左手无名指。当时,幼儿园方面及时将孩子送到临近一家医院救治,支付了医疗费、家长护理费、孩子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并多次带着礼品到医院及学生家中探望,向家长赔礼道歉。家长对幼儿园真诚的态度和善后处理很满意,也十分感激,打消了原来想要求幼儿园赔偿损失的念头,再没有向幼儿园提出任何要求,园方与家长之间就此了结了这件事。9年后,刘某面临初中毕业,家长希望她报考一所音乐艺术学校,但在体检时发现她的左手无名指因外伤留下明显残疾,不能报考这类艺术学校。为此,家长向女儿9年前就读的幼儿园提出高额赔偿损失的要求。认为女儿的残疾是由于当时幼儿园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问法院应如何处理? 分析:本案中,刘某受到伤害是9年前的事情,她的法定监护人知道其健康权被侵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应当从当时家长知道孩子受伤时的1990年6月计算,刘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到1991年6月止,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了。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和人民法院认为正当延长的理由,人民法院就不再保护她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她可以起诉,但人民法院只能判决她败诉。当然,时效期届满之后,权利人尽管丧失了赔偿的胜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她的实体权利本身因此而消灭。经协商,如果幼儿园方同意赔偿,她就可以实现赔偿的要求;如果园方不同意赔偿,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刘某不得强迫幼儿园赔偿损失。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及种类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特征:1)法定期间2)可变期间3)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超过该期间的,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1、短期诉讼时效:1年,只适用于身体受到伤害、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2、长期诉讼时效期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为4年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张三曾于2004年3月1日借款21万给李四,李四写下欠条。2007年3月15日,张三打电话给李四,说:我希望你在一个月内将钱还我。李四当即表示:我刚刚学过法律,我们之间的诉讼时效已过,我可以不还钱了。问:李四的说法有道理吗?四、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延长(一)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人民法院对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依法予以延长。 五、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一)诉讼时效的中止1、概念: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2、法定事由:(1)不可抗力(2)其他障碍: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又无法定代理人3、条件(1)须存在中止的法定事由;(2)中止的法定事由必须存在或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 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当于计时器的“暂停键”,应注意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按“暂停键”:1、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不可抗力,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2、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不可抗力,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已消失,则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3、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不可抗力,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仍然继续存在,则应从最后6个月的第一天开始中止诉讼时效。 【案例】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权利侵害(拒付租金)发生在1998年1月1日,乙公司于2001年1月1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01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1)2001年9月1日发生地震,10月1日地震停止。由于不可抗力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从9月1日暂停计时,10月1日恢复计时,即诉讼时效期间推迟至2002年2月1日。 (2)2001年3月1日发生地震,4月1日地震停止。由于不可抗力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已消失,因此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诉讼时效期间仍为2001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3)2001年6月1日发生地震,8月1日地震停止。由于不可抗力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仍然继续存在,因此从7月1日起暂停计时,8月1日恢复计时,诉讼时效期间为2001年1月1日-2002年2月1日。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借款合同为例)1、概念: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统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法定事由:(1)当事人提起诉讼;(2)权利人主张权利;(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效力: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统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节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会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请求权;形成权)2、起算时间不同;(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权利的成立)3、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4、效力不同;(功效减损;权利消灭) 一、期限的概念期限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时间。包括:期间是指从时间的某一特定的点到另一特定的点所经过的时间。期日是指不可分割的一定时间。第三节期限甲乙约定:甲在2006年4月20日把货运至乙地。法律规定:人身伤害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一年。期限的到来或消失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意义:1、决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和消灭的时间。如自然人出生之日;自然人死亡之日2、决定某些事实的推定时间,如失踪宣告中失踪人失踪时间的推定。3、决定权利的取得和丧失时间,如所有权的丧失时间4、权利的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期限5、决定法律关系的效力的期限,如合同的有效期限。 二、期限的确定和计算方法(一)期限的确定:1、规定一定的期日。如2008年12月10日2、规定一定的期间。如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2008年5月1日起4个月。3、规定未来某一特定的时刻,如公路通车之日、货物交付之日4、规定以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为准,如债权人请求偿还债务之日 《民法通则》154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二)期限的计算方法 《民通意见》第198条: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第199条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 《民法通则》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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