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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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司法化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杜绝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实施中的随意性和不廉洁行为,确保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实现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本局决定创新执法模式,试行行政处罚程序司法化,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局试行的行政处罚程序司法化,是指本局在实施适用一般程序案件的行政处罚中,导入司法模式,实行调查、决定、执行三分离的工作程序。第三条适用本办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初审、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核审、告知、决定、执行、立卷归档等程序,由调查机构、执行

2、机构、核审机构和决定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吉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司法化工作流程规范》负责实施。第四条本办法试行部门为城关分局、公平交易局、注册局、市管股、醪桥分局、消保局。本局可根据试行情况予以调整。第五条调查机构与执行机构均为具双重身份的办案机构,办案机构既是案件调查机构,又是其他调查机构调查案件的执行机构。试行部门案件执行分工为:城关分局执行公平交易局调查的案件,公平交易局执行注册局调查的案件,注册局执行市管股调查的案件,市管股执行醪桥分局调查的案件,醪桥分局执行消保局的案件,消保局执行城关分局调查的案件。第六条调查机构

3、负责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执行机构负责参加案件的初审、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告知、16执行;核审机构负责案件的初审、核审;决定机构负责案件的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行政处罚的决定,由分管局领导或案件审批小组按权限实施。案件审批小组由局党组成员和调查机构、核审机构、执行机构负责人组成,负责批准罚没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建议(决定)、核审机构(或听证主持人)与调查机构或执行机构意见不一致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分管局领导负责决定除案件审批小组决定以外的其他案件。第七条调查机构对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第八条初审由执行机构派员参与。参与初

4、审人员必须为该案的执行人员。第九条案件未通过初审的,退回调查机构补充调查;通过初审的,由执行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交核审机构核审。第十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执行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决定机构审批。第十一条决定机构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执行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第十二条执行机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提出是否采纳的建议及理由。第十三条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由政研法规股组织听证,案件调查人员与执行人员参加。第十四条决定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批。第十五条

5、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行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六条16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执行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案件当事人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政研法规股组织,案件调查人员、执行人员负责答复、应诉。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三个月期满,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的,执行机构应在10日内书面提请法院强制执行,报局长批准后由政研法规股承办。第十九条扣押、没收物资的管理,统一由后勤服务中心依据《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扣押查封物资的处理、没收物资的处理分别由调查机构、执行

6、机构依据《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执行机构负责案件材料的装订立卷。装订立卷后,将案卷交调查机构,由调查机构交后勤服务中心归档。第二十一条调查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查终结报告,案情复杂需延期的,由分管局领导批准。执行机构应当自通过初审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二条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过错的机构和人员,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政研法规股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局长办公会决定。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试行。

7、16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为规范本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公平、公正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制度: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应当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二、执法人员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将案件报送法规股审查,同时应当提交行使自由裁量权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有自由裁量理由及依据。三、法规股工作人员应当对执法人员提交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全面、细致地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程序以及处罚建议进行审核。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缺少必

8、要证据证明或者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未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说明。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正确行使用。四、案件经法规股工作人员审核同意后方可报分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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