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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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省)6第一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省)6第一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省)6第一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省)6第一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省)6第一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省)6第一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

2、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第二考试机构  第六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

3、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开考专业;  (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程自学考试大纲;  (五)根

4、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 全国考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拟订专业考试计划和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推荐适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

5、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在全国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作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六)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通过考试的方法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

6、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在地区行署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地市考委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

7、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根据任务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第三开考专业  第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第十二条 可以实行省际协作开考新专业。  第十三条 开考新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主考学校;  (三)有专业考试计划;  (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心要条。  第十四条 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

8、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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