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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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  无效婚姻,又称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婚姻无效本身,并不是婚姻的一个单独的种类,而是用于说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一种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婚姻制度来说,它的构成应该是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主体,明确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可撤销婚姻,亦称婚姻的撤销,是指违反结婚的某一项法定要件而成立的婚姻。与无效婚姻相比,在后果上,有一定相似之处,在违反婚姻成立

2、要件方面也有一定的重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以下共同点1、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机关均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2、婚姻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均是自登记之日起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均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4、同居期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5、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案件均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

3、事人均不能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对于可撤销婚姻,一般在理解时,往往将其与无效婚姻相对照,发现二者的不同之处,以准确的把握两者的概念。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有以下几方面的不同: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2、时效不同。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起诉离婚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

4、定婚龄之内。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请求人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6、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无效婚姻的种类及其处理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第10条,在确认无效婚姻制度的同时,将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在条文中明确加以规定,因此形成了我国无效婚姻特定的几种类型:(一)无效婚姻的种类1、因重婚而构成的无效婚姻我国宪法、婚姻法等法律所确认的婚姻制度为一夫一妻制,婚姻法在总则中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之一,并且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继而使其成为结婚条件中一项

7、必不可少的条件,即结婚当事人须无配偶,有配偶者结婚的,则构成重婚。重婚由于违背了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婚姻制度,因而不能产生婚姻的效力,而只能产生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构成犯罪的还要依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2、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导致婚姻的无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其立法本意在于禁止中表婚,是为了保证婚姻质量,提高人口素质所做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要求结婚的当事人来说,是必须

8、符合的条件之一。婚姻法将违背这一条件的当事人之间的结合视为无效的婚姻,对于保证有关禁止近亲结婚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婚姻制度、强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具有积极的意义。3、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尚未治愈而导致的无效。由于这种导致无效婚姻的原因,法律只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因此,只要是相关的、且有权出具证明的医疗机构所认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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