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官释明权之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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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法官释明权之浅见民事法官释明权之浅见民事法官释明权之浅见民事法官释明权之浅见民事法官释明权之浅见  我国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官释明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其规定却依然不尽完善,实践中审判人员对释明权认识和操作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的公正与效率。释明权在审判实务中操作问题突出,亟需对其予以规范和完善。为此,本文尝试从法官释明权的定义、性质、我国释明权现状进行浅析,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官释明权制度进行初略的思考。一、法官释明权的定义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陈述不清楚、不充分、不恰当,或所取证据有矛盾或不够充分却

2、以为证据已足够,或其诉讼行为偏离诉讼原则时,法官应依法以发问、提醒和启发的方式使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又是法官的义务。二、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及价值对于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我国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权利论,二是义务论,三是权利义务论。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又是法官的义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看,释明权是一种法定的法官职权,法官自身不能放弃、变更和处分释明权的,否则就认定为程序违法或程序瑕疵,应当承担发回重审、再审改判、

3、错案追究等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主义是当前我国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所选择的诉讼模式,改革核心是落实辩论主义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使释明权,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实现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和谐。三、我国释明权现状、相关规定虽然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没有明确提出释明权这一概念,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释明权一直都以一些相对应的制度存在,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

4、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有关举证须知的规定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释明权存在的不足1、立法不完善。释明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导致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标准不同,操作不一,主观随意性很大,有损司

5、法统一。2、法官素质的差异。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的诉讼行为,它对于法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从目前的法官队伍状况来看,法官队伍业务素质良莠不齐,道德品质败坏的法官并不少见,加上法官队伍逐渐年轻化,社会经验不足等因素,使得很多法官不能适应行使释明权所提出的高要求,导致实践中法官怠于、惧于行使释明权,释明权形同虚设。四、对健全完善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思考第一,补充和完善释明权的法律制度立法,明确规定行使释明权相关的各项制度,统一释明权的行驶原则和标准,使其更明确化、更具可行性、操作性。第二,规范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限度,在审判实务中,释明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开、中立和适度的原则,并且应贯

6、穿整个审判流程,法官不能怠于行使或无限度释明,影响司法公正。首先,在起诉与受理阶段,法官应当围绕原告不明确的诉请、事实、理由,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等内容进行释明。令当事人充分了解诉讼风险,明确其诉讼主张,除去或变更其不当得诉讼行为,使其更加为顺利地完成诉讼行为。其次,在庭前准备阶段,法官应以适当积极的方式行使释明权,如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导举证,主持庭前证据交换情况进行必要的释明,引导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为庭审提供更多、更正确的裁判信息。《证据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因此,法

7、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根据证据规则,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及情形、举证期限等,围绕当事人讼争的焦点,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地举证。告知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再次,在庭审阶段,释明权的内容应当是全方位的,包括程序上、实体上和法律上的释明。在庭审中,法官应当向当事人作程序上的释明,尤其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等程序性问题,以促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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