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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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X年6月12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被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犯单位受贿罪起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检方称,自2000年至XX年的5年内,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人民币451万元,交由财务王青梅管理,王按院长的授意,将上述款项未存入法院的账户,而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者直接提取现金使用,据此,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的刑事责任。该案在法学界、司法实务界乃至社会大众之中引起巨大反响。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被告?将其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否妥当?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是否具有豁免权?法院一旦被判有罪又该如何惩处?

3、受损的司法机关公信力又该如何弥补?该如何完善现行的制度来避免这种情况的再次出现?这些问题都是我们所应当认真面对和研究的。通过该案例举一反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以什么标准来认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以及如何完善现行法律?该案中国家机关是否适格仅仅是一个缩影,要看到现代社会中频发的单位犯罪现象,确实存在一部分单位因为单位犯罪主体不明确,同时概念十分模糊而无法对其悉数加以责任追究的状况。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法律本身的疏漏,同时也有行政体制问题。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问题争议颇大,司法实践中,仅严格依照《刑法》第30条的规定来界定某一主体是否具有“单位”资格还存在很多困

4、难。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问题进行研究对于司法审判工作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单位犯罪现象的日益纷繁复杂,我们更有必要对此进行悉心的研究和探讨,以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给予有力的惩处。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根据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要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字面上来看,单位犯罪主体仅仅指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类。然而,单位犯罪在从决策到实行的整个过程中,又无法离开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而独

5、立存在,它总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实现的。因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出现两种观点,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究竟是仅包括单位一个主体还是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个主体这个问题,一直都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它们中实施危害社会构成犯罪的自然人二者共存的主体,理由如下:第一,由于“法人的意志和举动可以相对分离”,单位中的自然人的意志具有双重特征,即从属性和独立性,从属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不能脱离其所属单位的特征、性质而存在;独立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又并非完全受制于单位,“仍然以某种方式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能够相对独立的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

6、单位中的自然人“因其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受到伦理的谴责”。故单位中的自然人既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又能作为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第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是作为单位整体的构成要素,也是构成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因为,单位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自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有关的责任人,便无从考虑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另外,有关的责任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是产生单位犯罪意图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没有他们,单位的犯罪意图和单位犯罪行为便无法产生和实施,从而也就不会有什么单位犯罪。单位犯罪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具体行

7、为,只是在法律上,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认为是单位的抽象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认为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完全正确的。第三,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补充。对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中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实际上这是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我国刑事法律对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受刑主体的认可;对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刑法规定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这实际上是把单位中的自然人既作为了犯罪主体,又作为了受刑主体。由刑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单位犯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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