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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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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法规分类】征管【颁布部门】海南省政府【颁布日期】1990年5月16日【实施日期】1990年5月16日【正文】 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1990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占用鱼溏以及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
2、水面、林场、以及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算征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对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批准占用非耕地而占用耕地的,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照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征税,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3、: (一)以市、县(含自治县,下同)为单位,按一九八八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的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下(含零点五亩)的,每平方米为四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零点五亩至八亩(含零点八亩)的,每平方米为三元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零点八亩至一亩(含一亩)的,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六元; (四)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一元至四元。 农村居民、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作业区以下的农业工人,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
4、含县城及其郊区),适用税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 各乡镇适用税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税额范围内具体核定。 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场部的适用税额标准,按所在乡、镇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依法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耕地占用税,由受让者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在获得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5、 第九条 属于下列经过批准征用耕地的,免征用地单位的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十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鳏寡孤独者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个人占用耕地时,应当同
6、时将批准用地文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含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税额加征不超过两倍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事项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
7、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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