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与解制度改革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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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与解制度改革完善【摘要】刑事和解是一项以当事人为中心,允许当事人在法律的严格规范下自我救济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扭转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有名无实的尴尬局面,为化解纠纷提供了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刑事和解的基本制度,但相关配套措施仍待完善。【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制度完善中国传统思想强调“以和为贵”,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人们亦关注如何更融洽地进行人际交往和化解矛盾,以达到双赢甚至多赢的局面。作为一项既能缓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关系,有效解决已经发生的矛盾,又能在平衡已被打破的局面下互利互助的司法制度,在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中,刑事和解正式立法,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为大众所接受。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一)刑事和解的概念作为一种新型刑事纠纷处理模式,目前人们尚未对刑事和解的内涵与外延达成一致的意见或看法。我们可以将刑事和解定义为一种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国家专门机关的监督与引导下互相协商、合作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的纠纷解决制度,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经济赔偿、赔礼道歉、 具结悔过等方式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积极补救,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其做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罚的决定。这种纠纷解决模式让原本相互对抗的双方在诉讼中发生了角色转变,使得矛盾双方的关系趋向缓和。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结合,改变了被害人在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被架空的局面,是综合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及被害人利益三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20世纪后期,犯罪的轻刑化趋势和非刑罚化改革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焦点议题,人们开始修正传统的刑罚报应论,探求一条能修复因犯罪而遭受缺损的社会关系的新道路一一刑事和解。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法律意识加强,而司法资源有限,在此境遇下建立中国模式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水到渠成,是解决中国当前敏感时期司法资源供需不平衡的最佳选择,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必然。刑事和解制度的出发点是恢复和重建因犯罪而遭破坏的各方关系,重修复而轻惩罚,是非刑罚化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它在化解矛盾、感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高司法效率,修复遭受破坏的各方关系,恢复正义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是现代社会进步的产物,它的出现并非偶然,它有自己扎根的土壤和生长的环境。(一)思想基础过去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将惩罚犯罪以及维护国家和社会良好秩序放在首位。随着现代人权保障运动的兴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司法的程序中开始受到大家的重视,人们也制定了包括无罪推定等一系列措施与制度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我国也正逐步将刑事司法的重心从打击犯罪转向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设立了疑罪从无、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原则,顺应人权保护的潮流。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尊重和保护人权,从而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基础与明确的法律基础。(二)理论基础20世纪以来,刑法基本原则已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新刑事古典学派主张在适用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要做到保障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秩序的统一,在此基础上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这一理论转变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实际上刑事和解不是与刑罚基本原则相悖,它是在原则框架内的灵活变通,是对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平衡,综合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达到平衡各方需求和利益最大化的效果。随着全球化进程的逐步加快,改革开放和对外交流给我国 带来了思想观念上的冲击和变化。权利意识开始深入人心,这是法治化发展的必然。在公权力与个人权利对抗的刑事诉讼中,赋予公民适当的自主抉择权,尊重并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使是我国司法目前所面临的现实需求。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双方的自主选择,是当代自由主义的体现,也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三)实践基础二战后,世界各国纷纷建立被害人保护制度,包括刑事和解制度、刑事损害补偿制度等。就我国自身而言,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刑事和解的萌芽。2000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条就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是对刑事案件中和解因素的认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新刑诉法中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已初步形成框架,对我国未来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三、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内容(-)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两类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一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 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另一类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因为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都比较小,并且多数属于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一般不存在积怨甚至有时属于亲属邻里的熟人关系,相对而言更易达成和解,对于和解的结果,公众舆论也更可以接受和认可。(二)刑事和解提起条件1•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是案件起诉的标准,也是公诉案件启动和解程序的前提和基础。2.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刑事和解事实上就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国家专门机关的调停下达成的一个契约,而契约尊崇自由精神,因此刑事和解的前提和基础就是双方自愿达成和解。3.达成和解的过程合法合理。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刑事和解并不等同于'‘花钱赎身”,其依旧是遵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互相协商,化解矛盾,从情理和法理的层面上更切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5年内未曾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重 要考量因素,而是否在五年内有过故意犯罪的记录则是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大小和是否真正悔罪的重要客观标准之一。(三)刑事和解展开的诉讼阶段刑事和解作为一个纠纷解决方式和程序,它涵盖的范围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只要满足提起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每个阶段都可以启动和解程序,既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也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甚至其他适合调停的关系人主持和解。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承办人员作为调停人在双方的协商中起到润滑剂的作用,如果双方顺利达成和解协议,则进入下一个阶段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现阶段公诉案件的和解还不允许在侦查阶段直接做出撤案处理,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的权力泛化和腐败,利用检察权制约公安机关的决定权。和解协议的达成多数情况下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因为此时案件事实清楚,权责相对明确,为刑事和解创造了有利条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工作和救济机制则主要落在了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法官是整个刑事案件中始终保持中立的第三者,是纠纷中最公正的裁判员,在公开的庭 审中公布和解协议的内容,法官和公众都可以充当监督者的角色。(四)刑事和解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从刑事和解的内容和作用来看,它的存在证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同时也证明了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心谅解,罪责刑相适应,它可以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当然刑事和解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条件下进行的,所以它并没法影响案件的定罪环节,但在已经定罪的前提下它确实可以也有必要作为量刑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至于量刑的幅度,则需要法律进一步规范,结合法官的裁量权确定。四、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完善虽然新刑诉法以及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法律效力都作了一般规定,但相关配套措施等尚不完善,必须配合其他制度建设,才能实现刑事和解的功能和价值。刑事和解的相关配套机制包括暂缓起诉、非刑罚化措施、被害人国家补偿、刑事和解的制约与监督等。(一)暂缓起诉与非刑罚化措施暂缓起诉制度以及非刑罚化措施都是对形式过于单一的不起诉制度和刑罚制度的补充,是为配合刑事和解最大限度地化解纠纷矛盾,完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改造。暂缓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以调整僵硬立法的能动权,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案件的实际情 况进行适当的调整,在形式公平的基础上追求实质公平,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通过刑罚以外的其他方式完成犯罪嫌疑人的改造。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新增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特别程序,这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在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方面跨出的第一步。但目前暂缓起诉仅适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无法与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完全对接。非刑罚化措施是通过一种柔化的方式对犯罪人进行社会改造,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而言,非刑罚化措施更利于他们改过自新,有助于他们在改造的过程中重新融入社会。现阶段我国已开始尝试非刑罚化措施的施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引入了社区矫正,这是非刑罚化改革迈出的一小步。现行刑法与刑诉法中还缺乏对于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而免受刑罚的犯罪人的后续矫正的具体规定,建立和解程序的社区矫正、社区服务等后续矫正制度十分必要,一方面可以让犯罪人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下进行悔过和自我改造,另一方面也可以为社会公益提供一份助力。(二)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在刑事和解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劳务服务等物质上的救济属于私力救济,但是我们在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时,也不能偏废了国家对被害人的公力救济义务。 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是实现统一标准、缩小个案差异的缓冲,也是国家对被害人利益的一种保障。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同,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权利往往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因此建立以国家财政为后盾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十分必要,缺少了这一机制,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很难实现,刑事和解也会因个体经济能力的差异而失去公平。参考文献:陈晓明•刑事和解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王作富,但未丽.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价值[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2).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J].政法论坛,2008(6).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刘少伯,王美丽•正确把握刑事和解的原则与尺度[J]・人民检察,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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