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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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题注: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改为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二、第二十七条改为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

2、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3、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

4、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

5、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  第十条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

6、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其管理类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分别交归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经专门机构评估,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为国有单位,档案归属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7、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省、市、县、自治县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等手段,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和证件,可以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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