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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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摘要】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由于法制不完善以及我国公民组织法律意识不强,我国经济发展是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的。随之而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其产生的环境侵权问题成为保障公民一般权利的重大阻碍。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明确了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本文将主要针对我国目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进行分析并对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以强调如何保障民事主体的私权利,以及私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为基本功能,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

2、一系列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提供全方位保护,是保障公民私权的重要法律之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与实施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的,无论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耍件,述是免责事由抑或是规定的第三人引起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方面①。针对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我将进行若干分析。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侵权法关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有诸多不同的学说,其中以四要件说为通说②:即: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类特殊侵权,其责任构成及具体要件内容上均有别

3、于一般侵权责任,具有其特殊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河和六十八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明确了我国对环境第三人请求赔偿。”该规定表明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而第三人的过错不再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环境污染行为,二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三是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环境污染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六十

4、五条到六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以违法性为耍件,环境污染责任是危险责任之一,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是“危险”,①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具冇同一目的,基于各别的发生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冇各自的原因),而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因债务人中一人为给付,他债务人即同免其责任之债务。参见孙森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742页。②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第门皈,第173页。即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他人人生财产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而此前,《民法通则》

5、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这样的修改是因为:即使行为人符合法律规定达标排放也未必能够避免危险出现,法律为防止污染损害制定的各种规则、标准也不可能防止现实中岀现的所有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所以即使达标排放也不能确保危险不出现。企业的排污行为是否合法仅仅是其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不应成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①不以违法性为责任构成耍件是此次《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重大修改,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也有利于行为人最大限度地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环境侵权中所谓的损害,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

6、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并通过环境的作用而致他人人身、财产和其它权益损害的后果。环境侵权致人损害和一般侵权致人损害相比,除它们都是对合法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客观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外,述具有一般民事侵权所不具有的特殊性。首先是损害的潜伏性,通常一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是在当时或者在损害发生后不久即表现岀来,而环境侵权则不然,由于侵权是通过环境这一载体而致他人损害,很多情况下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特别是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后果,常常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能表现岀来。其次是损害的广泛性,环境污染损害特别是大型危险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如前苏

7、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污染事故,不仅受污染损害的地域和对象广泛,而且污染危害持续时间长,其所侵害的民事权益不仅包括人身、财产等物质性损害,而且述包括精神性的非物质损害。(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我国在因果关系理论与实务方面,都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具备担当一般性因果关系理论的条件,其判断的是,行为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提升程度是否具有相当性。相当性判断以一定的知识量为背景,知识量的确定遵循“常人基础上的适度增加”之准则。②但就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而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何使用却成为难题,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在环境侵权责任中极为

8、困难的。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无过错责任能否适用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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