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9条)案例解读之遗嘱指定监护制度.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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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29条)案例解读之遗嘱指定监护制度 《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相较《民法通则》有关监护制度的规定,本条关于遗嘱指定监护的规定为《民法总则》新增条款,《民法典》继续保留了该条款。 目录1成立要件2主体资格3遗嘱效力4案例解读 第一部分成立要件 遗嘱指定监护符合私法自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如果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根据法律规定的顺序,在法定监护人中产生。这样的规定虽可一定程度避免监护人“缺位”,但无法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而根据本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作为与其子女血缘关系最近、情感最深厚的人,可以在去世前立下遗嘱,挑选自己最为信赖的人作为子女的监护人最大限度保护子女利益,也彰显了民法自治原则,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 根据本条规定,遗嘱指定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订立遗嘱为处于自己监护之下的子女指定监护人的法律行为。作为以指定监护人为主要内容的遗嘱,同样应符合一般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如基于单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预期法律效果,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设立遗嘱不得进行代理,紧急情况下才可使用口头形式以及必须以遗嘱人的死亡作为生效条件等。 同时,根据本条规定,遗嘱指定监护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指定主体为被监护人的父母,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无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二是父母必须正在担任子女的监护人,如因丧失监护能力而没有担任监护人或者因侵害子女权益而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就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三是指定监护应以遗嘱方式进行,而非通过协议等其他方式; 四是本条中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不仅包括未成年子女也包括成年子女;五是被指定的遗嘱监护人应当具有监护能力,经指定后确实无法履行监护义务的,应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六是被指定的遗嘱监护人具有优先地位,其优于但不限于《民法典》第27条和28条所列法定监护人。 第二部分主体资格 本条规定可以通过遗嘱指定子女监护人的父母,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正在担任子女的监护人。如其虽然在立遗嘱时具有监护资格,但在其死亡时已经根据《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被撤销监护资格或者经核实认定其具备应撤销监护资格情形的,遗嘱是否生效有待于法律进一步规定。 根据监护制度宗旨及本条立法意图,宜结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及“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等综合予以考量和认定。 第三部分遗嘱效力 如果被监护人的父母均健在,则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来共同指定遗嘱监护人。关于共同指定遗嘱监护人的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另立遗嘱,或者父母通过各自遗嘱指定了不同监护人时的遗嘱效力问题,亦有待于法律进一步规定。 根据监护制度的宗旨、本条立法意图,宜结合“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以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等综合予以考量和认定。 第四部分案例解读 申请人刘某2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刘某1、刘某3、刘某4监护权纠纷案情:申请人刘某2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家中有兄妹六人,排行老五的刘某宝因精神分裂症于退伍后随父母生活,后按照母亲遗嘱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一直至今,且母亲遗嘱指定由申请人照顾刘某宝。 在申请人照顾刘某宝生活期间,刘某宝的存款一直由刘某某一人保管,且存折开户名为刘某某,兄妹对此均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指定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为刘某宝的监护人,但对监护责任未明确分工。申请人认为该指定不利于监护责任的行使,对指定不服申请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在指定的监护人中,被申请人对被监护人虽然也有照顾,但只是走亲戚似的来往,刘某宝长期以来的日常生活均是由申请人照顾,所以申请人实际承担了监护的义务,且符合其母亲的遗嘱指定。故法院认为由申请人担任刘某宝的监护人更为适宜。 评析:父母通过遗嘱选定的监护人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遗嘱人须是亲权人,遗嘱人须是后死的亲权人,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须符合法律要求。就本案而言,第一,为刘某宝指定监护人的遗嘱人是刘某宝的母亲,是刘某宝的亲权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宝的母亲丧失或被剥夺了亲权; 第二,刘某宝的父亲先于其母亲去世,母亲作为后死的亲权人,具有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资格;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刘某宝的母亲所立遗嘱在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因此,刘某宝的母亲指定申请人刘某2为刘某宝的监护人的遗嘱是有效的,发生遗嘱委任监护人的效力。村委会指定被申请人与刘某2共同担任刘某宝的监护人,违背了刘某宝母亲遗嘱中指定监护人的意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指定,由刘某2单独担任刘某宝的监护人是正当的。 感谢您的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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