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莲县政府劳工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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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花蓮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府行庶字第055952號函發布刊登於中華民國90年6月27日花蓮縣政府公報夏字第13期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規則所稱勞工,係指左列人員: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駕駛、技術工友、工友(以下統稱工友)。二、依勞動契約受僱實際從事工作與駕駛、技術工友、工友工作性質相同之臨時雇工(以下統稱臨時雇工)。第三條勞工之工作項目應由本府明確規定,以資遵守。第二章僱用第四條僱用勞工,應具備條件如下: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

2、同等學歷。二、思想純正、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三、年滿十八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轉業者,得予提高至五十五歲以下。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技術工友或駕駛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第五條僱用勞工,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及填繳下列表件:一、服務志願書乙份。二、履歷表乙份。三、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乙張。五、其他應繳交之證件。第六條僱用之勞工,

3、應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予以正式僱用,並自試用之日起核計其年資。試用期滿(間)不合格者予以終止契約。一、在試用期滿前,如發現駕駛最近三年內曾有肇事責任(自行和解免肇事紀錄者亦同),均不予僱用。二、試用期間自認不適職務或志趣不合者,得隨時自請辭職。三、試用成績不及格終止契約或自請辭職者,其工資發給以自請辭僱或終止試用日為止。--7--第三章服務守則第七條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應事先簽准,在預算額度內依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

4、向服務單位提出,並經核准後,始得離去。第八條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嘩。第九條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第十條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第十一條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第十二條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第十三條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第十四

5、條不得洩漏本府機密。第十五條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府。第十六條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府聲譽之行為。第十七條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打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第四章工作時間第十八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府職員之規定。第十九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二十條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不

6、在此限。第二十一條為應業務需要,經勞工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三十小時。第二十二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則第十八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第二十三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7、三分之二以上。--7--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二十四條男性工友(不含駕駛)應協助職員值日(夜)勤。第五章請假與休假第二十五條勞工每十四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二十六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但得配合本府辦公時間調移之。第二十七條勞工至年終在本府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

8、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前項特別休假每次請假不得少於半日。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第一項規定給假。第二十八條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勞工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除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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