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影响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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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介入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影响之探讨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历来是中外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难点和重点问题。鉴于水平有限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本文对因果关系不做深入的研究,仅就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局限性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

2、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学说认为,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2、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

3、系。如果某一现象虽然有发生结果的实在可能性,但在某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一因果性的锁链联系在一起,以致由另一现象合乎规律地产生这一结果时,那么,前一现象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3、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某种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进行判断。    在我国相当长的时期内,受苏联法学的影响,认为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是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甲明乙有心脏病,故意辱骂乙导致其病发死亡。从医学角度来说,心脏病发才是乙死亡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该二者之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甲与乙之间只是偶然的因果的关

4、系而已,现实中就失去了对甲追究责任的基础,放纵了犯罪人。这种把哲学上的因果认识论与法学的因果关系论混淆在一起,从而对犯罪人罪责的追究提出了过于高的要求,很多时候与社会通常的价值观念认同相矛盾,在现今理论与实务上已经失去了通说的地位。    二、介入因素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区别    由于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导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后来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偶然的因果关系是与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对应的概念。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从哲学认识论的高度来理解,其表示结果是主体行为所引起的合乎客观规律的必然表现。比如,甲用刀砍乙的行为致使乙重伤的结果,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至少,我还没听过

5、刀砍到人身上有不受伤的。而偶然的因果关系,则反面转述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不能发生,只是因为外部客观,主观原因介入而导致结果的发生。比如,甲行走时,乙趁其不备,把甲的包抢走,甲在追击乙横穿马路过程中,被丙所驾驶车辆撞倒并当场死亡,乙的行为与甲的死亡就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是指介入犯罪人行为与结果之间,且能为刑法所评价的外部主客观因素。包括第三人的故意过失行为,被害人的故意过失以及其他主体的合法行为等。比如,甲将乙连砍数刀,致乙重伤,后甲经不住乙的哀求送乙去医院治疗,途中遭遇丙,丙超速驾驶,发生车祸,乙当场死亡,甲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丙的行为构成介入

6、因素所列举的情况,司机引起的车祸介入在甲砍人行为乙死亡之间,并阻碍了甲行为对乙死亡发生的作用力,从而割断了甲伤人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甲对乙的死亡是不用负刑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介入因素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上介入了其他因素,不仅涵概了结合的情况,也包括了二者不能并存的情况。而偶然因果关系强调基础行为与外边因素结合。因此二者尽管存在着一定交叉,但并非同一的概念。    三、介入因素的特征与类型    刑法上的介入因素必须具备如下几个特征:第一,介入因素出现的时间必须是在先前危害行为发生之第二,介入因素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为

7、直接和必然联系,先行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为间接和偶然联系;第三,介入因素与先前危害行为之间必须是独立的关系,二者之间不能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否则就可能成为共犯。    在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中,先行危害行为不直接导致最后的结果,而是由介入因素引起危害结果,先行行为通过介入因素间接发生作用。所以,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必然的或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偶然的联系。笔者将结合案例分析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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