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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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费法律咨询就上法帮网解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规定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被认为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实际上,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大清民律草案》就已经初见端倪,之后经过一百多年的历史变迁,最终定格于现行《婚姻法》的文本中。以下从立法意义、法律特征、条文解释等方面对该条的内容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  (一)法律意

2、义22免费法律咨询就上法帮网  结合我国婚姻立法的现实状况,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至少有如下几点意义:(1)这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要。与之形成明显对照的是我国1980年《婚姻法》,因其中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专门规定,导致在离婚中有过错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人不能被依法追究赔偿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婚姻法》在保护婚姻关系方面的作用。正因为此,2001年《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的价值

3、观念和生活方式呈现多元化的趋势,这使得在我国传统观念中较为稳固的婚姻关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集中表现就是我国的离婚率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在离婚中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否定性评价,对无过错的当事人给予赔偿,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使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需要。这里有一个例子,可以看出其必要性。有学者对2000年6-8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的调查“1998年和1999年全年的涉及婚外恋的124起离婚案卷”进行统计显示,这124起离婚案无一件责成离婚中的过错方或第三者对无过错

4、方承担精神赔偿责任的案例。尽管有些已“证据确凿”,但由于法律对离婚无过错方的救济手段明显滞后,所以执法者对明目张胆践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显得那么“力不从心,无能为力。”  (二)正确理解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22免费法律咨询就上法帮网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问题就是指离婚损害赔偿究竟是针对侵害何种权利而发生的赔偿。关于这一问题,法制史上曾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这是古代对夫权推崇和对妇女歧视的社会环境下所得出的必然结论。第二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

5、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这是二十世纪前期通行的做法。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侵害配偶一方的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其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其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最准确的。  (三)离婚损害赔偿实行的归责原则是单一的  从性质上说,离婚损害赔偿属于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一般有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6、。民事侵权行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一些情况下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离婚损害赔偿尽管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它只有一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这主要是因为,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对存在过错的离婚关系当事人给予非难,并通过将存在过错的人的部分财产让渡给无过错的一方以弥补其损失。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有惩戒有过错的离婚当事人的因素,而惩戒只能针对有过错的人实施。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22免费法律咨询就上法帮网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特定是指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和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7、是特定的。具体而言,当具备《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条件时,只有对离婚无过错的一方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一也即其配偶有重婚行为的人,其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被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的人,被配偶虐待、遗弃的人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与之相对应,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承担责任的人也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对于离婚有过错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是有法定事由的,除了该条所列的事由外,其他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这些事由分别是: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

8、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些事由都属于重大的过错行为,但并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重大过错行为都可以归入上述事由。比如:通奸、婚外情、卖淫、嫖娼等行为,其情节可能比一般的遗弃、虐待行为更严重,给对方当事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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