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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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度解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论文格式范例深度解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我国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专设“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新增了这一制度。这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又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依据。本文首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和内容加以介绍,又着重阐述了其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即登上了立法舞台。《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2]我国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的一大亮点,对制裁离婚过错方,

3、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亦应当看到,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在我国是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尚有不足和待完善之处。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    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

4、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有些学者认为,应对此作限定主义解释,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却是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以为,新婚姻法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涵盖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中,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使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得到了有机的结合。    (二)揭开了婚姻契约本质的面纱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

5、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契约强调权利,因此,可以说婚姻意味着权利;而婚姻权利是靠婚姻义务的履行来实现的,因此,也可以说婚姻意味着义务,或者说,婚姻意味着责任。从这个角度讲,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违反义务,如虐待、遗弃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离婚得到平息和补救。所以,只有通过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籍。显然,这是婚姻“契约”本质的有力体现。换言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契约责任,是契约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契约义务(婚姻义务)而致使对方契约权利(婚姻权利)损害的法律后果。    (

6、三)拓展了婚姻离异的自由空间    离婚不仅使夫妻双方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且也必将使无过错一方处于弱势状态。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就是婚姻领域里的“弱者”。弱者在解除婚姻契约之后,往往陷入离婚所引发的心理伤感或精神顾虑,甚至基本的物质生活也难以保证。为了避免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许多婚姻中的弱者宁愿勉强维持脆弱不堪的婚姻契约,也不会轻易选择离婚。由此,离婚自由的原则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新婚姻法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下来,就可以使弱势一方得到相应的救济、补偿和安慰。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契约的许多顾虑,从而拓展和深化了离异的自由空间,进一步保

7、障了婚姻的离异自由。    (四)回应了婚姻司法实践的呼唤    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仅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一方当事人往往为了争夺财产故意夸大对方的过错或极力掩饰自己的过错,致使离婚诉讼充满了指责、敌对和怨恨的气氛。尤其在一方擅自变卖、转移和隐匿财产,甚至销毁证据致使财产存在的真伪及财产的权属难以查证时,更加重了善意一方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如不对无过错方予以相应的保护和补偿,则难以消释和平衡感情上的冲撞及财产上的损失。[3]对于此类的离婚案件,虽然可以终止婚姻关系本身,但由此留下的一系列余音却无

8、法通过司法手段消除。因此,司法实践呼唤完善婚姻立法,通过确立离婚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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