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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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思考2013-01-0213:59:57.0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中小】【我要纠错】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后将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较长时间的羁押。如果逮捕措施适用不当,则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造成严重侵害。因此逮捕措施的适用及其产生的羁押后果应当严格遵守相当性(比例性)和必要性原则,即是否采取逮捕措施以及应否继续予以羁押,要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轻重及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对此,修改后刑诉法除了对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和

2、程序进行修改完善,以规范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外,还作出了一项重大改革,就是增加丁第九十三条“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整个羁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均有义务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以确定被羁押人是否应当继续被羁押,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依法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新制度的设置,以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打破了“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将对限制

3、人身自由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控制和减少羁押,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捕、押的适当分离,成为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进步与亮点。一、我国羁押制度的现状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⑴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羁押指未决羁押,不包括已决羁押,即对尚未被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人被剥夺人身自由后所持续的一种状态。一个完整的刑事羁押期限,既包括侦查阶段的羁

4、押期限,又包括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的羁押期限。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我国目前的羁押时间作一粗略计算,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最长可达37天的拘留时间,其中,职务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间最长为17天;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二个月,经过检察机关各种权限的延长审批,最多可延长至七个月(这里尚不包括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而未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以及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形)。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从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起,法律则没有对羁押期限作出规定

5、,而是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办案时间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审查起诉最长为一个半月,其间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每次有一个月的时间;一审阶段审限为三个月,其间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每次有一个月的时间;二审阶段除了正常的审限二个月外,还可以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将重新计算审限,等等。也就是说,一个案件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过程可能会经历一二年的时间。而实践中还存在有些办案人员违法办案、无视羁押与办案期限的情况,这就造成了超期羁押、违法羁押、久押不决的现状,并最终导致刑期倒挂等

6、情形的出现,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从以往法律来看,我国逮捕羁押制度呈现的特点为:一是逮捕与羁押一体化。逮捕即产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后果,羁押状态是逮捕决定后的自然延续,羁押是逮捕产生的当然状态。二是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法律就没有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长短是与办案期限一致的。三是羁押过程中没有再次审查程序。除了逮捕时检察机关审查作出逮捕决定外,此后在整个羁押过程中则再没有规定对于羁押的审查,被羁押人基本被“一押

7、到底”。西方国家的羁押制度则与我国有所不同。其羁押与逮捕是相分离的,适用不同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产生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也有很大区别。西方国家所称的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临时采取的强制到案措施,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时间通常较短,多为24小时或48小时。如德国要求不迟于逮捕后的次日、法国为48小时、美国要求在24小时以内将被羁押人带至司法官面前,由司法官裁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或者保释、无保释放。西方国家的羁押则是指司法官对侦查人员申请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进行审理后,对认为可能会有碍侦查或者再次

8、实施犯罪等需要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正式羁押的裁决或命令,并由此启动一段较长时间羁押的措施。西方国家还设置了羁押复审和撤销的机制,司法官在裁决或签发羁押命令后,在执行羁押期间,要依职权或者申请对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认为不需要羁押时,即撤销羁押。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羁押法官提出羁押审查之申请,羁押法官应对是否解除羁押进行审理;如果被羁押人在羁押三个月时仍未提出申请,也未聘请辩护人,则羁押法官应主动依职权进行羁押审查;羁押超过六个月的,联邦高等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需依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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