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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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指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法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忠实的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条 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第一节 收 案   第六条 收案

2、是指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依据《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案件接受公司委托指派法务人员担任代理人的行为。   第七条 收案应当在以下节点办理委托手续:   (一)担任原告代理人,应当在公司作出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决定之后办理委托手续;   (二)担任被告或第三人的代理人,应当在公司知道或者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三)担任二审代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   (四)担任再审案件代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五)担任执行案件代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书生效后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

3、条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法务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附卷存档;   (二)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应当有公司的特别授权;   第九条法务人员应当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不得违反公司决定或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法务人员在接受指派后,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一)要求委托单位提供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单位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物清单,由委托单位经

4、办人、法务人员签字附卷。   (二)应当与委托单位讨论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相关规定;   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被告是否反诉,如反诉或有反诉可能,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8、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事实、理由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第二节 结 案    第十三条  法务人员在承办民商事诉讼代理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后写出办案小结,依照《法律事务档案立卷归档指引》整理案卷归档。第三章 调查和收集

5、证据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法务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    第十五条 法务人员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十六条 法务人员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人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法务人员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十八条 法务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十九条 

6、法务人员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代其提出书面申请,或在质证中提出意见,请求法院委托鉴定。   第二十条 法务人员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证据。第二节 向委托单位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法务人员接受委托,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二十二条 对委托单位陈述的案件事实,法务人员可以记录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二十三条 委托单位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应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单位仍不提供的

7、,视为委托单位隐瞒事实真相,法务人员在向委托单位讲明其后果后,逐级上报部门领导处理。第三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法务人员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法务人员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首先告知证人法务人员的身份,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务人员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证人不能自己书写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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