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案例李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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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诉李明珠不当得利纠纷案李明珠代理人: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叶超   我作为本案被告李明珠的委托代理律师,该案已结案多年。本案作为一起典型案例,曾被收录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审判案例卷)。现整理后供读者参阅。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05)宣民初字第430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曲中民终字第664号。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以下简称宣威农行)。  法定代表人:孙勇

2、,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林。  委托代理人:马良红,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李明珠。  委托代理人: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7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诉李明珠不当得利纠纷案李明珠代理人: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叶超   我作为本案被告李明珠的委托代理律师,该案已结案多年。本案作为一起典型案例,曾被收录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审判案例卷)。现整理后供读者参阅。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05)宣民初字第430号。  二审

3、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曲中民终字第664号。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以下简称宣威农行)。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林。  委托代理人:马良红,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李明珠。  委托代理人: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7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吕嘉志。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

4、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红丽;审判员:印加生;代理审判员:孙靖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宣威农行诉称:被告李明珠于2004年2月27日9时40分左右到我行营业部办理无卡存款时,声称存款25918元,实交25918元。但填写存款凭条时却错填为259180元,工作人员收存款凭条和客户交付的款后,审核、记账失误,错误向被告李明珠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多记入233262元,并将交易(存款)额为259180元的

5、银行卡业务回单交付存款人李明珠。当日营业终了时发现记账失误,从而导致短款,经系统内查询,发现记账款项已被李明珠指定的第三人龙水胜取走。我行即向宣威市公安局报案,宣威市公安局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查实。之后,我行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起诉龙水胜,经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在(2004)霞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李明珠存在委托存款关系,李明珠在原告处先获得该笔存款,原告理应向李明珠追索。原告与被告(龙水胜)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所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行认为:由于李明珠在办

6、理存款时错填金额及银行工作人员审核、高账失误,使李明珠所欠债务被“溢价”7清偿。在此情形下,李明珠不但获得了债务被清偿的利益,同时还获得向龙水胜请求返还的债权利益,李明珠应为法律上的不当得利获得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主张。  2.被告李明珠辩称:(1)我到原告处存款的事实过程是符合的,但不是我委托原告存款,而是龙水胜委托我办无卡存款手续。(2)我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3)当天办理存款后,我回家发现有错误当即由会计向银行有关人员反映,原告不理造成款项被龙水胜取走。(4)当天办理存款时,双方都确认款项是2591

7、8元,我还问业务人员为何手续费是100元,原告未予以注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明珠要给付湛江市的龙水胜油款25918元,2004年2月27日9时40分左右被告李明珠到宣威农业营业部办理无卡存款,户名为龙水胜,卡号9559980625484873819。但填写存款凭条时却错填为259180元,交付的款为25918元。工作人员收存款凭条后,审核、记账失误,错误向被告李明珠指定的龙水胜的账户多记入233262元,并将交易(存款)额为259180元的

8、银行卡业务回单交付存款人李明珠。当日下午李明珠发现后,当即叫会计余宗富向银行有关人员反映,原告未予以注意。宣威农行营业部营业终了时发现记账失误,导致短款,经系统内查询,发现记账款项已被李明珠指定的第三人龙水胜取走。宣威农行即向宣威市公安局报案,宣威市公安局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查实。宣威农行于2004年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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