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人格化:犯罪实施与犯罪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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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人格化:犯罪实施与犯罪控制  摘要犯罪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运用了对被害人非人格化的技巧,以规避良心和道德的谴责。国家和社会在犯罪控制中也有一个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过程,但是,这种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在今天已经变得不应该、不必要也不明智。对非人格化过程的阻却,提供了一个潜在被害人避免犯罪侵害、国家与社会控制犯罪、矫治犯罪人的新视角。  关键词:非人格化、犯罪实施、犯罪控制、阻却中图分类号  道德的谴责与阻扰。出于研究重心的考虑,本文不打算介入人性的争论,而直接假设人性本善——包括犯罪人在内的所有心智健全的人都是道德人,这是

2、本文研究所需要明确的理论前提。  二、非人格化:犯罪控制  两年前,笔者大学毕业到西南某市劳教戒毒所基层中队从事对劳教戒毒人员的管教工作。在基层中队对劳教人员的管理与其说是靠制度或者法律,还不如说是靠干警的个人魅力与威信。与所有新从事管教工作的干警一样,笔者面临一个在劳教人员面前树立管教威信的挑战。上天没有赋予笔者令人见而发憷的魁伟体魄,十余年的书生生涯又造就了笔者与人为善的性格。即便是劳教人员违反所规队纪,笔者也狠不下心依法施以惩戒,更不用说通过体罚或者虐待以树立个人威信。负责教导笔者的一位老干警开始对笔者进行教诲:“你是政府,那些劳教不

3、是人,他们是贼(西南某市警界对违法乱纪者的通称),是人渣。”经过多次灌输,这一思想竟然也开始逐渐为笔者所认同,对劳教人员施以处罚,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超越法律的必要的“杀鸡骇猴”,也变得坦然甚至心安理得。笔者的威信很快就在劳教人员中树立起来。  国家在控制犯罪的过程中,对犯罪人也有一个类似于犯罪人在犯罪实施中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过程,这一点在对犯罪人施以处罚的具体过程中最为突出。在监狱、劳教所等处罚执行场所中,如果完全把犯罪人作为与干警平等的主体,一个具有完全人格的人,一个父亲、母亲、妻子、兄弟、姐妹的角色,那么对犯罪人的管理尤其是惩戒在具体执行

4、中将会变得困难起来。如果把国家视为一个拟制的人,它也遵循其固有的“良心与道德”,而犯罪控制难免对犯罪人造成“伤害”,那么对这一点的理解似乎要容易些。拓展到侦、控、审等刑事司法的全过程,也是如此。譬如,在犯罪侦察阶段,人们常常把侦察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比作猎人与狐狸,侦察人员也常常是以猎人自居。在公诉阶段,检察官习惯于用“没有人性”、“发泄兽欲”之类的词语来说服法官与群众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在判决书中类似对犯罪人非人格化的词句亦很常见。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刑罚的两大功能。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是指对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可能产生的积极社会作用。一般预防

5、功能的实现过程,事实上把犯罪人当作了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是一个对犯罪人人格的贬低甚至抹杀的过程。  国家在犯罪控制中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技巧应用的程度,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自私有制、阶级和国家产生以来,犯罪现象就一直困扰着人类社会,对犯罪的打击与控制也成为国家的主要责任之一。个人一旦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在某种程度上滑向国家的对立面,成为国家在犯罪控制中追诉的对象——犯罪人。考察人类犯罪控制史,国家对待犯罪人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对犯罪人人格的彻底否认到逐渐承认与尊重的发展过程。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国家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达到顶点,犯罪人一旦进入国

6、家司法的领域,其人格基本上就是被否定的,基本上无所谓权利可言,人不在是人。刑讯制度、株连制度、残酷的刑罚制度等,几乎完全把犯罪人变成了国家在控制犯罪中的客体。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的权利逐渐得到重视。各国在犯罪控制中普遍提倡重视和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也不再贬低或抹杀犯罪人的人格,刑讯、残酷的肉刑等有辱犯罪人人格的制度纷纷被废除。国家对犯罪的控制史,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个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程度逐渐降低的历史。国家在犯罪控制中对犯罪人非人格化技巧的运用程度,不但反映了人类文明程度的发展进步,也体现了国家控制犯罪能力的提高和手段

7、措施的发展与进步。在古代与近代社会,国家控制犯罪的手段非常单一,刑罚是主要的也可以说是唯一的手段。以单一的刑罚手段对付变化无穷的犯罪现象,难免显得力不从心,国家只能在刑罚的严厉性上做文章。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彻底地非人格化,也就当然的不可避免了。  今天,在犯罪控制中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无论是在现行制度还是制度的落实上都依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譬如,虽然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规定“任何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但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仍是在我国广泛遵循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里也明文规定,“犯罪

8、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沉默权依然只是一个追逐中的梦想。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违背人是主体性原则、否定人的自由意志和权利,是对人的基本人格尊严的否定,是对犯罪人的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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