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关于城镇化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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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谈关于城镇化的建设  关于城镇化的建设如下文  xx年8月22日,南京市拆迁户翁彪在玄武区邓府巷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点燃自己浇满汽油的身体。  9月15日,同样的悲剧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发生在安徽农民朱正亮身上。  玄武区拆迁办采取恶意驱逐行为是翁彪自焚的直接原因,据报道,该拆迁办在处理邓府巷拆迁矛盾时,有断水断电,恐吓,暴力殴打等行为,在安徽农民朱正亮是案子里。朱家被拆的房屋位于青阳县蓉城镇临成南路东侧临西新村,该房子是1998年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建成,耗资十多万,花光了朱正亮一家的积蓄。而在xx年也即短短的两年后的9月,这一地块却被

2、列入旧城改造范围。征迁部门把居住人强行赶出屋外然后推倒房屋行为导致了矛盾的激化。  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发生了两件因拆迁纠纷引起的自焚事件。而这只是拆迁纠纷中两个比较典型的例子。目前,违法、强制拆迁在全国各地蔓延开来,愈演愈烈,已经成为规模性、颠覆性破坏宪法和其他国家基本法律以及严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大社会公害,给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大的痛苦。  房屋拆迁闹得满城风雨,究其根源,以规范拆迁行为的龙头法规-xx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为主的拆迁制度存在着重大缺陷。  第一:该行政法规违背上位法

3、。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裁决;第十七条规定-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出的实施强制拆迁。  上述两条款一是以行政裁决的形式强制干预了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订立,代替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以行政法规涉及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强制性处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即惟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能对此行使国家立法权。因此,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其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至少与国家基本法律-《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

4、条以及〈立法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第八条规定把“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即根本无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  第二:没有区别

5、对待为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拆迁和纯商业目的的拆迁。  房屋拆迁有为公共利益的拆迁,也有纯为商业利益的拆迁,但目前的立法没有将两者区别对待。凡为修建公共道路、兴办医疗、文化、军事等设施而拆迁房屋的,是公益性拆迁,本身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政府在这种拆迁中可以有较多的发言权。而在公益性拆迁之外的商业性拆迁,是开发商为了赚取商业利润而进行的拆迁,这种拆迁应结合城市发展的需要来看待其正当性,并且必须依照商业模式而非现在的公益模式来拆迁,在补偿费用和安置上应给予所有权人及时、充分的补偿,决不能像现在这样让开发商大饱私囊。  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进行

6、强制拆迁,应当说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果为商业性目的而在法院判决前给予强制拆迁,这就有问题了。因为,第一,在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处于弱势地位,行政权力的介入应该保护弱者而非强者。第二,从法理上讲不通,开发商与被拆迁人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商业性拆迁法律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凡双方不能自行解决的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裁决。行政部门事先强行拆迁,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粗暴干预。因此,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可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但是这一规定毫无道理,既

7、不能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  第三: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够和不尊重私有财产权。  城市发展需要拆迁,没有拆迁就没有发展,但是,我们不能把拆迁建立在对私有财产的侵害上。在我国长期的拆迁历史中恰恰忽视了这个问题,只是到了最近,我们才关心起私人财产权问题,但立法对此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严重一点说,现在有的房屋拆迁是一种大规模的、有组织的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不但直接侵害了私人财产权,而且也引发了社会极大的不稳定,破坏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

8、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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