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案例50(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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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编号:1(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郭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案情简介:被告人郭力,女,二十二岁,××市郊区人民法院干部。郭力在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勤工作期间,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对本院会计谎称:检察院要求退还自己原来经手的张立也等四案的款项,并于当月三十日,凭会计原给郭出具的收据,领取了这四案案款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二十天以后,经会计向检察院查问,并无退款之事。在法院领导找郭谈话后,领导于六月二十三日让郭交出所保管的案款,郭即从办公桌内取出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交给领导,同时,交出郭

2、所保管的其他案款七百二十元。分文不差。但郭供认在六月四日至交款前曾挪用过案款三百元。一审法院认为,郭力采用谎言欺骗方法,使本单位会计产生错觉,从而“自愿”把款交给行为人,且诈骗数额达一千二百一十四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对郭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郭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郭取回案款只是为了取得对案款的保管权,“花用方便”,主观上不具有将案款据为已有的故意。从客观上看,郭将取回的这笔案款和所保管的其他案款七百二十元一起放在办公桌内,并未归为已有。郭明

3、知郊区检察院还存有她亲笔签名的收款手续。因此,不可能把这笔案款归为已有。郭虽然从中挪用过三百元,但时间只有二十天。时间短,数量少,并在交出案款前已经补还,国家未受损失。鉴于郭挪用之案款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十十条规定的特定的款物;亦未将挪用之款作非法使用,且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因而不构成犯罪。二、问题:郭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57案例编号:2(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魏忠国、赵芳云的淫乱行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魏忠国,男,四十四岁,新疆乌什县林业站秘书。一九八三年六月八日因殴打他人曾被行政拘留十天。

4、被告人赵芳云,女,二十九岁,陕西省扶凤县人。一九八一年盲流到新疆。被告人魏忠国、赵芳云于一九八三年七、八月间,先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营招待所和阿克苏地区第一招待所,冒充夫妻姘居。在此期间,两人曾用带闪光灯的照相机,拍摄裸体性交姿态或单人裸体淫秽照片共二十一张。招待所的工作人员发现魏、赵拍照后报告公安机关,胶卷尚未冲洗即被查获。此外,还查获二人的“订婚盟约”。一九八三年十一月,新疆阿克苏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魏忠国系有妇之夫,被告人赵芳云系未婚妇女,二人姘居期间,在公共场所为自己拍摄裸体淫秽照片

5、,已构成流氓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处魏忠国有期徒行七年;赵芳云有期徒刑六年。魏忠国提出上诉。一九八三年十二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院长发现原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重新审判。一九八四年九月再审认定,被告人魏忠国、赵芳云冒充夫妻姘居,拍报淫秽照片。但他们是在寝室内,不是在公共场所进行拍摄活动,也未传播,对社会没有造成较大的危害,属于道德败坏的行为,尚不构成流氓罪。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

6、二审裁定,对魏忠国、赵芳云宣告无罪。问题:你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57案例编号:3(因果关系的判断)高建生拳击老人致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高建生,男,二十四岁,某市建筑工人。一九八五年七月十六日上午,高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中山南路民用电器贸易中心门前的便道上。三轮车工人康桂泉(男,六十六岁)为该贸易中心拉货,蹬车到该贸易中心门前时,认为“碍事”,将摩托车挪开。被告人高建生不让动,在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高建生即用右手打康的左胸一拳。康仰面摔例在马路崖子下,当即“伸胳膊

7、,蹬腿,张嘴。”在群众的协助下,高将康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显示为:(一)死者康桂朱患有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包填塞死亡。(二)死者胸部左侧有内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拳击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高建生的行为与康桂泉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认识不一。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理由是:第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高打人一拳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

8、高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征,也就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二,高的行为与康的死亡只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为康的死亡与高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三,高对康患有夹层动脉瘤的情况一无所知,也不能预见。因此,高打康导致死亡属于意外事件,高建生不应负刑事责任。57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对立起来。这是首先应当肯定的。康是高一拳打死的,这是客观事实。如果脱离案件的具体情况,孤立地看打一拳有无社会危害性,就等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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