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不利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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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概念、适用规则(一)行政法11班林宇星2016071031“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含义为:当公民、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对司法机关做出的判决存在异议时,可以提出上诉,而司法机关在受理上诉之后,最终的判决不能因为上诉人上诉这一原因而对上诉人存有偏见,并做出更为不利的判决。亦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进行申辩或者提请救济时,行政主体不能因为这一原因而拟定出或者既定出更为不利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行政法中对“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中“不利变更”解析。禁止不利变更

2、原则的适用前提就是要对该原则中的“不利变更”具体含义进行理解。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目前国内立法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不能对原告的处罚有所加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指出:不能够对申请人进行更为严重的行政复议决定。这些解释中,尽管都提到了“不利变更”,但是,并没有就其具体的概念界定进行解释。而由于缺乏对“不利变更”概念界定的重视,理论界就对此说法不一。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公民的既得利益有所降低。二是公民的既得利益未减少,但是行政机关给出的判决性质出现了本

3、质变化,导致产生不利的影响。这两种情况,均应纳入禁止范围。“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规则。第一,在行政复议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的适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行政复议或者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过程中,都应该受到“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限制,无论是对申请人,还是原告都不能做出相对原裁决更为不利的决定。该原则有效地维护了申请人或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行政复议或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原告为多人,但仅有部分人提请上诉或者复议时,“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样适用于全体原告或者申请人。这一解释有效地保障

4、了公民的申辩权,并使其更加地完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规定如下: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法律原告人同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时,该原则并不适用。因为当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时,如果利害关系人申请上诉或者复议,其也是在行使自身的申辩权。其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是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而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所以,其希望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行政相对人做出更为不利的判决。因为这一原因,便不能够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实行“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二)  (一)适用的先决条件—不

5、利的界定  对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中的“不利”的界定,可以依据以下两个标准:  首先,“质”与“量”的统一。刑事诉讼法是从刑罚的“质”与“量”两个方面来对“不利”加以认定。所谓刑罚的“质”,是指不利变更类别的性质,主要体现为手段和罪行相适应的程度不同。例如就刑种而言,拘役要比管制的刑罚更重;就罪名而言,贪污罪要比盗窃罪罪行性质重;就缓、实刑而言,实刑自然要比缓刑处罚手段严厉得多。所谓刑罚的“量”仅指刑罚的量刑幅度,它主要体现为被告人接受刑事制裁所经历的时间的长短。行政复议中的“不利”可以参照《刑事诉讼

6、法》的这一认定标准,即“质”和“量”的统一。  其次,“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利益是通过某一法定形式确定的权益。关于利益属性的观点,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主观论”、“客观论”和“主客观统一论”。“主观论”认为,利益是社会团体对于满足一定需要的意志指向性。社会法学派的创始人庞德就认为,利益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亲属关系,谋求满足的一种需求或愿望”。[10]依这种观点,利益可以理解为,只要行政相对人不认为是好的,那就没有利益可言,并不考虑客观因素。例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或对拒不履

7、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实施强制执行,因不符合行政相对人的愿望或需求,都将被认为没有利益,即“不利”。显然,“主观论”抹煞了利益的客观属性。“客观论”则主张利益属客观范畴,不应把人们对利益的认识与客观存在的利益混为一谈。对客观利益的认识和实现必然要通过个人、阶级、集团等的意识,并通过这种意识的反射而采取意志行动,但利益仍然存在于受众的主观意志之外,它是否被意识到则在所不问。“客观说”忽略了利益的逻辑起点即人的需要,人的需要推动着人进入实践活动领域,利益引领着人的实践活动的目标走向,在实践活动中,人才能获得

8、需要的满足,达致利益的实现。因此,利益有其主观基础,基于需要而产生。“主客观统一论”认为,利益具有客观制约性,但它必然经过人来体现。因此,利益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也就是说,利益是受众自我的满足感与客观存在的结合,但是否有“利”,应当考虑受众感觉。“利益是一个以人的实践为基础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关系范畴。”[11]对“不利”的认定也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的相统一。  (二)适用规则  《条例》第51条的规定比较笼统与概括,很难应对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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