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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的性质辨析及法律定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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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号权的性质辨析及法律定位丁宇翔【学科分类】其他【出处】本文原发表于《浙江法学》2005年第5期。【关键词】商号权、管理、保护【写作年份】2005年【正文】在现代民商事法律学科中,商号权已经逐渐超越了商法的范畴而成为知识产权法的关注对象。应当说,这种变迁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如果这种变迁是在对商号权的性质不加任何有效论证的基础上进行的,那这种变迁就很可能成为商法和

2、知识产权法“争夺版图”的另一种表述。因此,对商号权的自身做认真而细致的考察恰是我们首先要做的事。一、商号与商号权概述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还有人称厂商名称,[1]它是指商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用以署名而与其他商业主体相区别的名称,它是市场主体识别系统中的符号之一。从性质上说,商号属于区别性标记的一种。它和商标、地理标志等其他商业标记一样,“被广泛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材料以及多种广告宣传媒介上,发挥着区别商品生产者及其商品或服务,承载商主体享有的商业信誉的职能。”[2]我国民商法理论和现行法中,关于商号的界定并不统一。《民法通则》

3、中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事名称叫做“字号”,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对工商企业的名称叫做“企业名称”,而在该规定的第7条中又将“字号”等同于“商号”。但多数学者从传统商法概念体系出发,将上述各种市场主体的名称都称为“商号”。商号作为市场主体从事商业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在法律上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商号仅仅是一个名称,它本身并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第二,商号是商主体用于代表自己的名称,它依附于商主体,是商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外在标志;[3]这一点可视为其人格性,与其同属于识别性标记的商标则人格性很弱第三,商号在转让时必须与商主体一

4、起进行,各国一般都禁止商号与商主体分离而为单独让与,这也是它与商标的重大区别;此外,商主体的商号具有唯一性,而一个企业却可以拥有多个商标。商号权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其商号的专有权利,即经营主体对商号所拥有的商号设定权、使用权及转让权等权利。其中,设定权意味着商号权人享有独立决定其商号的权利;使用权则意味着经营主体对其商号享有独占使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非法使用;转让权是指经营主体可将其经营实体同其商号一起转让而获取物质利益,但是这种转让必须与经营实体的转让共同进行而不能分离让与[4];许可使用权是指商号权人可以将其商号依协议许

5、可第三人在特定范围内使用而自己收取一定的使用费,一般而言,为了维护第三方的利益,这种使用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并经登记主管机关登记而生效。二、财产权还是人格权——不同利益的考量对于商号权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学界观点并不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观点:(一)财产权说因为商号权中包括了商号的转让权和商号的许可使用权,而这两项权利的行使无疑会获得财产性的收益。所以,商号这种名称并非营业主体的人格,故而它不属于人格权范畴而属于财产权范畴,是财产权的一种。[5](二)人格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名称权的客体是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的人格利益,名称是它们之

6、间相互区别的必要条件。其次,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全部特征,是固有、专属和必备的权利。再次,名称权具有某些无形财产权的属性,但这是其附属性质而非本质属性。[6]因此,名称权(商号权)是人格权。(三)双重性质权利说这种观点认为商号权既是一种人身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商号权既与商事主体本身有紧密联系,又是商事主体的财产的一部分。[7]一方面,对于法人等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来说,拥有自己的名称是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必然归结,即使对于那些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来说,它们要以团体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必须享有名称权。另一方面,名称权也具备财产权的属性,其

7、中,名称的转让和许可使用权完全可以作为财产权的标的。由于名称无固定形态,故属于所谓无体财产。[8](四)本文的观点笔者以为,若要分析商号权的性质,必须首先明白商号权的具体内容,“透过理解来解释”[9]或许是一个妥适的分析进路。如果商号权具体内容的每一个部分都表现出了财产利益的属性或人格利益的属性,则表明其属于财产权或人格权;反之,则不能轻易地下结论。如前所述,商号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商号的设定权,商号的使用权,商号的转让权以及商号的许可使用权。就商号的设定权而言,表现为经营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意选取名称,他人不得干

8、预。这显然是经营者主体人格利益的外在表现,甚至可以说,经营主体设定商号就好比自然人给自己取名一样。可见,商号的设定对经营主体而言有极强的人格利益,但却没有任何直接的财产利益,因此,商号的设定权是一种人格权。就商号的使用权而言,它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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