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中告知后同意法则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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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中告知后同意法则之探究  [摘要]近年来,中国医患关系紧张,双方由于缺乏有效沟通而导致医疗纠纷频发。如何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告知后同意法则立足于保障病人自主决定权,强调病人“知”的权利要以医方的充分告知为前提,这一法则在域外的医学实践中已得到广泛的关注,并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建议在中国构建“告知后同意法则”,明确告知主体、告知标准以及病患同意等相关问题,着力改善资讯不对等的现状,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关键词]医患关系;告知后同意;病人自主[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

2、章编号]1673-5595(2013)04-0044-0723以前,医师替病人决定医疗方式视为天经地义,病人在医师眼中如同无助小孩一样,病人并不知如何才是对自己最有利的治疗方式,因此,医师不必对病人告知太多资讯,否则只会造成病人过度焦虑与恐慌。长久以来,这种父权式医患关系,使病人自觉无法挑战医师权威。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众自我意识的提高,在医疗方面,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也日渐受到重视,但这并不代表着病人“知”的权利能得以实现,特别是面对高深莫测的医疗专业知识,病人很难通过在与医师短时间的互动中获得清楚的答复。另一方

3、面,近年来中国的医患关系亦日趋紧张。根据现实中医患官司的特点,医方态度生硬,与患者缺少沟通,导致医患之间产生误解也成为医方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1]为了能使医师与患者之间建立良好的信赖关系,有必要就“告知后同意法则”的相关问题加以研究和介绍。所谓告知后同意原则乃是源于医疗伦理的原则,亦即在医疗过程中应完全尊重患者之自主决定权,医师必须完整告知其诊断结果、可能之治疗方式及其风险性,若未充分告知风险性而使患者同意了特定医疗处置,将会构成医疗疏失。该原则建立在病人的自主权之上,希望借着医疗资讯的分享,防止医师治疗

4、权利的滥用和保护病人自主权,在国际医学伦理规范中占有一席之地。由于医疗具有高度的资讯不对等性,而医师的告知义务又是患者有效同意的基础,因此,本文将医师的告知义务与患的者同意分开讨论。首先就医师说明义务的内容加以分析,对告知主体、告知对象、告知标准等加以介绍;之后就“病人的同意”,包括影响病人同意的因素、有权同意的主体、同意的代理等分别加以说明。希望对厘清告知后同意法则的内涵有所帮助,以使这一原则在医疗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一、告知后同意法则中的告知义务内涵虽然卡多若法官早在1914年Schloendorffv

5、.The23SocietyofNewYorkHospital判决中就已经指出:“每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都有权利决定其身体要接受何种的处置”.[2]369,从而揭示了个人身体自主权的原则,但基于医疗具有高度资讯不对等的特性,若没有事先的说明、解释,对决定的内容没有充分的资讯,那么所谓的自主权也不过是空虚的口号罢了。详言之,医师必须以足够让病人能够加以理解的告知方式将应告知的内容予以告知,如果病人对该医疗措施、可能风险等均一无所知时,同意本身并没有任何实质的意义。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8月第2

6、9卷第4期汪冬泉:医疗中告知后同意法则之研究(一)告知主体:医师一般认为,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应是实际进行医疗行为且最终要为医疗行为负责的医师,不可以交由护士或者医疗助手来进行。有学者认为其理由在于:“至于其他医疗辅助人员(如护士)固可进行补充说明,但其说明终究不具备代替实际进行医疗行为医师之说明效力。”.[3]也有学者认为:“护理人员之权限应……仅止于健康问题之护理评估、预防保健之护理措施、护理指导与咨询,至于‘医疗行为’23自非护理人员所得为之,故护士尚不得为说明义务之说明人。”.[4]153不过,医疗实务

7、上并不是完全在这样执行。以告知义务的履行而言,德国法院认为执行手术的医师可以委托另一个医师代表与患者面谈,但是若代表其进行面谈的医师在告知上违反应注意的告知事项,执行手术医师必须为其错误负责。.[5]依据中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①,在医疗活动中负有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但医疗机构如何成为告知的主体,医务人员的范围又当如何界定,这都不甚明确。(二)告知对象:以告知病人为原则基于尊重病人隐私权的考虑,告知的对象原则上仅局限于病人本人。但也要注意避免对其情绪与心理造成负面影响,出

8、于尊重病人自主权的考虑,所以告知前应先探究病人接受医疗资讯程度的期望。病人也可以以书面说明仅向特定的人告知或对特定对象不予告知。在下列情况下,告知对象也可包括病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第一,为了维护病人的利益,而病人又未明示反对时;第二,当不宜告知病人本人时;第三,病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第四,病人出于其他原因处于意识不清无法自主决定时。(三)告知标准:以英美法为视角23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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