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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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文提要: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指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并进行审查的行政案件类型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害的相对人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了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渊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遵循的原则。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

2、确立,我国执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越来越凸现出来,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引言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也是行政诉讼中一个特有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对此问题作了规定。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尚未确立的特定条件下出台的,其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必然受当时行政诉讼发展水平的制约,带有明显的时代特点。在行政诉讼制度尚未为人们普遍了解,思想、组织、人员、经验等准备都十分薄弱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范围不能不

3、作必要的限制。因此,立法只将部分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随着我国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得到了迅速发展,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日趋复杂化、专业化,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手段也在不断变化。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行政法治发展的客观需要,亟待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渊源   我国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赋予了公民通过各种渠道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

4、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奠定了宪法基础。1982年民事诉讼法的公布与实施,为司法审查提供了重要法律规范,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适用本法。”从此,我国部分法院开始受理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限于“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一般情况

5、下,法院不得进行审查。当然,当时很多行政案件是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但是,“司法审查法定”,一直作为一个重要的原则,甚至体现在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中。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立法原则,原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说明》,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5、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

6、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具体地说,符合该条件的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必须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二,这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限于法定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第三,必须是当事人已向负有法定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行政机关明确提出过申请。   6、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抚恤金本身既具有财产权益的内容与性质,同时也涉及社会保障、物质帮助的权益,是一种多重性质的权益,对当事人关系重大。因此,《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7、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此类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没有设定义务,而行政机关以其行政行为随意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如乱收费、滥摊派等。第二,行政机关重复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第三,行政机关超过法律、法规的种类、范围等而要求相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行政机关要求履行义务而违反法定程序,如收费不出具法定的收据,要求义务人提前履行义务等。   8、对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

8、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凡是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除对上述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作出具体规定外,该法第11条第二款还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此款规定表明,除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认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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