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重构-法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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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调解制度重构/法院制度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其产生根源(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概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按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从上述含义中,我们可以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作如下理解:一、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决作出之前进行的一项活动;二、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

2、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三、调解协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三点理解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即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职权行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具有审理的性质。第31页法院调解是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与我国的传统文化、民族心理有着很深的联系,并且它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关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要求,因此长期适用于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政权组织在公布的一些诉讼法规中,就把调解作为处

3、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制度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强调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以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并把法院调解和审判相结合。新中国成立后,又提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提出“着重调解”的民事审判原则。*年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判决。从法院调解的发展来看,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一直处于重要和优先的地位,为及时经济地解决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甚至在外国被誉为

4、“东方经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权利的理念得到极大发扬,开始接受和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做法,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则、偏重调解的做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出现一些无原则的调解、不民主的调解、久调不判的调解,以判压调的调解等等,这几年以调解结案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的绝对数和相对数都在一定程度上的增长就已经反映该问题。这在现实中已经严重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制度、司法公正的信赖,成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遭受强烈批评的症结所在之处。(二)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第31页1、调审合一

5、制度下,法院强制调解大行其道。我国法院调解实行的是调审结合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这种调解模式和运转机制有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的优势,但从另一角度看,调审结合的调解模式在实践中必然引起调解和审判二者价值的矛盾与冲突。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并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调解作为审判权的运行方式,会妨碍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审判权介入调解,则会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造成“合意的贫困化”。2、调解程序

6、启动的随意性。由于我国法律对调解权的行使和调解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的规定,承办法官与合意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办到哪里,承办法官的调解工作可以做到哪里,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官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三)法院强制调解产生的根源调解制度的灵魂在于当事人的自愿与合意,但是

7、法院的强制调解正当头一棒击中在调解的灵魂之上。在我国目前的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下,法院的强制调解不得不成为人们集中指责的焦点。之所以存在如此严重的弊端,是有其深刻的根源。1、我国的纠纷解决传统,人们对调解的偏好第31页众所周知,我国深受儒家“和为贵”、“中庸”、“息讼”等无讼思想的影响,经过两千多年的不断演进,中国社会的调解观念根深蒂固,形成了深厚的文化积淀,社会公众对调解耳熟能详。经过清末的“西学东渐”和法制改革,大量的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被介绍到中国,即使在亲英、美派为主流的国民党统治时期也曾试图将西方法律制度完整地移植到中国

8、,但直到*年,这套法律制度并未在中国的土地上生根落户,“传统的、非正式的司法外调解在国民党时期一直都是解决纠纷的特殊方式。”3从苏维埃地区和陕甘宁边区开始,我党就将调解作为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以偏重调解的诉讼理念贯彻于民事审判工作中。而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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