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量刑原则与量刑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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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量刑原则与量刑公正关键词:量刑 量刑公正 法官自由裁量权 估堆量刑 立法建议内容提要:量刑公正是量刑原则的灵魂,量刑原则是量刑公正的保障。现行刑法第5条既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又是量刑活动的指导方针,但是其他规定量刑原则的条文却与之不相匹配,未能切实贯彻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精神,从而赋予法官宽泛的刑罚自由裁量权,给情、权介入诉讼留有游刃空间,致使量刑偏差不可避免。为了坚持刑法第5条,改善实现量刑公正的法律环境,将法官的刑罚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范围,最大限度地避免刑罚打击误差,促进社会和谐,保障国家长治久安,本文特提出修改完善我国量刑原则的立法建议。 量刑亦

2、称刑罚裁量,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并找准法定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关于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者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量刑原则是指刑法规定的对于量刑活动具有指导意义和制约作用的法律准则。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仅指量刑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后者还包括量刑指导方针、量刑制度和量刑方法。本文论述的对象是后者。现行刑法第5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既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又是量刑活动的根本指导方针和量刑公正的一般法律标准,它在我国

3、刑事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但是,规定量刑原则的其他条文却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与刑法第5条规定不相匹配,未能切实贯彻和具体体现该条文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客观上赋予法院和法官以极为宽泛的刑罚自由裁量权,从而造成“估堆量刑”盛行,致使量刑公正成了雾里看花,水中捞月。.一、我国量刑公正的一般标准  量刑公正是刑事正义的集中表现,它与正确定罪一起,在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中处于核心地位。正如有位大法官精辟地指出:“在人类刑法文明史上,量刑公正始终是人们不懈追求的崇高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一部人类刑法文明史,就是一部为实现刑罚目的而不断追求量刑公正的历史。”[

4、1]那么,什么是量刑公正?量刑公正的标准是什么?这就成了研究量刑原则必须首先回答的关键问题。(一)西方国家关于量刑公正观的争论量刑公正观是由刑罚观决定的。刑罚观是一定历史时期人们关于刑罚本质及其存在理由的基本观念。在近代刑法史上,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新旧两派刑法学者,一直围绕着“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对立,就刑罚的价值取向争论不休。报应刑论者认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至于行为人个人的其他情况,对刑罚的轻重不发生影响,所以“罪刑均衡”是量刑公正的标准。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德国的康德、黑格尔和宾丁等。目的刑论者则认为:刑罚适用的目的不是对犯罪

5、人进行报复,而是预防他再次犯罪,为了使社会免受“潜在”犯罪的侵害,应当将个人的犯罪倾向和反社会性格纳入刑罚适用的视野,“已然之罪”不是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绝对原因,因此,量刑公正的标准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的龙勃罗梭、菲利和德国的李斯特等。由于前两种量刑公正观既有合理的因素也有负面的作用,所以在近代历史上没有被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单纯采纳,这就给“折中主义刑罚论”提供了迅速掘起的空间和长足发展的机会。折中主义刑罚论的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德国的费尔巴哈和迈耶等人,他们一方面主张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赞成“罪

6、刑均衡论”,同时又认为刑罚具有双面预防或者一般预防的目的,认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是刑罚适用的重要原因和根据,于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便成了折中主义刑罚论的量刑公正标准。(二)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公正观我国刑法在借鉴和吸收国外量刑公正观优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实际和司法实践经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折中主义刑罚论的量刑公正观。它的基本内涵是: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宣告刑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笔者作出这种判断的根据主要有如下两点:第一,我国刑法第5条

7、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不但要求刑罚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求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这个条文具有四层含义:(1)刑罚的轻重,既包括法定刑的轻重也包括宣告刑的轻重。法定刑与罪行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是罪行轻重的概括表达方式;宣告刑与刑事责任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是刑事责任大小的具体表达方式。(2)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是指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起码要求且适用一定法定刑的具体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起码要求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是定罪情节,定罪情节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法定刑是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基

8、本范围。(3)犯罪分子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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