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问题的宪法权利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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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生问题的宪法权利之维主要内容:民生问题是一个多维度的复杂问题,以宪法权利一国家义务的分析框架对其内部结构进行规范性考察仍可得出此结论。就宪法权利类型而言,民生问题其主要涉及的是社会权,但也包含了财产权等经济自由的内容;相对应的,就宪法权利之权能而言,民生问题主要涉及的是受益权能,但也与防御权能相关;由此,国家在民生问题中应履行三重义务,除了常见的帮助义务之外,尚包括保护义务与尊重义务。只有体系性地关注民生问题,方可能达致妥贴的解决方案。关键词:民生社会权自由权权能国家义务一、多维度的民生问题民生,已旋风式地在当下中国社会获得了压倒性的话语权,这一方面赖于主流意识形态与主流媒体的

2、导向性传播,另一方面,这源于民众在转型时期的一种基本诉求。这种诉求在我国历史上源远流长,在古代,“民生敦庞”[1]已作为一项治国理想,也常常伴随着“哀民生之多艰”[2]的哀叹;在近代,孙中山先生三民主义的谱系中,民生赫然在列,意指“人民的生活一一社会的生存、国民的生计、群众的生命便是”[3];在当代,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浓墨重彩地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4]这类“利益问题”,在收入分配、社会保障、扩大就业、教育公平、医疗卫生、住房问题、安全生产、社会治安、资源环境、财产权保障等诸多方面的需求与满足状况的矛盾中突

3、显出来,无一不扣问着宪法权利的实现状况。关注与解决民生问题,需要诸多社会调整机制的合作;其中,法律机制中的“权利一义务”双向性调整机制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所特有的调整机制。就宪法学而言,宪法权利及其对应的国家义务角度所体现的民生内涵或精神,应成为规范层面全面关注民生问题的主要领域,笔者尝试在此方面略陈一二。二、民生问题中的宪法权利即使进入了宪法权利之规范视角,民生问题仍然是一个多维度的问题,因而需避免片面的思考角度:一方面,民生问题不是仅限于某一特定类型的宪法权利,甚至不是只涉及某一类群的宪法权利,而是与诸多宪法权利有着不同程度的关联;另一方面,各项宪法权利所包含的诸项权能中,

4、民生问题也并非局限于某项单一的权能。(一)宪法权利类型角度的解读民生并非宪法权利规范中所使用的术语,因而在规范意义上并不存在“民生权”或“民生权利”之说;而且,民生关怀也并不仅仅针对某项特定的宪法权利,对于那些体现了民生关怀的权利,可粗略地概称之为“民生类宪法权利”。关于哪些类型的宪法权利体现这民生关怀,不同学者的观点并不完全相同,但较为统一的认识是:社会权或福利权乃典型的民生类宪法权利。这在孙中山先生阐发三民主义中之民生主义的时候已有明确表述,[5]1905年,在《〈民报〉发刊词》中,孙中山先生首次公开提及民生主义:“世界开化,人智益蒸,物质发舒,百年锐于千载,经济问题继政治问

5、题之后,则民生主义跃跃然动,二十世纪不得不为民生主义之擅扬时代也。”[6]因而,“民生主义,欧美所虑积重难返者,中国独受病未深,而去之易”。[7]申言之,民生主义所应对的是自由资本主义所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在市民社会成熟到一定程度方出现。一年后,孙中山先生更为明确地说:“这民生主义,是到十九世纪之下半期才盛行的,以前所以没有盛行民生主义的原因,总由于文明没有发达。文明越发达,社会问题越着紧”。[8]简而言之,“所以倡民生主义,就是因贫富不均,想要设法挽救”。[9]社会权正是在此社会背景出现的宪法权利类型,申言之,社会权乃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中以及后来福利国家、社会国家

6、兴起过程中所提倡的那种“依靠国家”的权利;根据当代法国学者提出的“三代人权分类法”,它属于第二代人权。[10]这类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具有较为丰富的体现,就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言,其中涉及民生关怀的社会权利包括:劳动权(第四十二条)、休息权(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障权(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然而,执政者与媒体所关注的民生问题并不能完全为社会权所包容,例如土地征用、城市拆迁中的民生问题所涉及的就是对于公民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的财产权保障问题,在《物权法》出台前后,王利明教授明确指出:“保护百姓财产是最大的民生”,[11]而财产权通常被认为属于第一代人权的范畴。第一代人权

7、是近代西方市民革命中所确立的人权,是以排除国家干涉为主要目的的自由权,包括经济自由、人身自由、精神自由的三大自由,其中的经济自由在现实的民生问题中也多有涉及。由此可见,“民生类宪法权利”,狭义地看,所涉及的主要是社会权;广义而言,则与现实中民生问题所涉及的宪法权利均相关,这就溢出了第二代人权的范畴,也包含了财产权等自由权。与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划分相对应的,是"消极权利”(negativeright)与"积极权利”(positiveright)的二分法,基于此二分法,日本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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