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研究)043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7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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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7贝IJ规则要述01.代孕协议无效,亦不影响代孕母亲一方探视权行使代孕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代孕母亲虽非“离婚后”一方,亦有探视权。02•民间借贷有违公序良俗,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条件的借款购房合同,系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03.以婚姻骗房产所签赠与协议,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以结婚及因婚姻生活赠与房屋合法形式,掩盖不当获取房屋产权的非法冃的,违反公序良俗,赠与协议应属无效。04・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买公房,应视为个人财产工龄优惠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夫妻一方在配偶死亡后,

2、利用自己及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公房应视为个人财产。05.婚前父母购房、首付,婚后登记子女名下房产性质婚前一方父母以该方名义购房、交付定金及首付款,结婚后产权登记在该方个人名下的,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06.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无需经其配偶同意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因对应遗产尚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继承人配偶无权主张放弃继承行为无效。07・出嫁女及其孩子户口未迁出的,仍应视为本村成员因随母亲将户籍落在本村,但其母亲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未成年子女亦应被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规则详解01・代孕协议无效,亦不影响代孕母亲方探视权行使代孕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冃

3、的,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代孕母亲虽非“离婚后”一方,亦有探视权。标签:代孕丨探视权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丨公序良俗案情简介:2010年,姚某通过代孕网与覃某签订《爱心代孕合作协议》,并依此通过自然受孕诞下一子,收取18万元。2011年,姚某起诉覃某主张探望权,要求每月一次、每次两天。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案涉代孕协议因涉身份关系,故不适用《合同法》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规定。②本案覃某和作为代孕母

4、亲的姚某通过发生直接性关系而受孕,并非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运用,且覃某系有妇之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第三者发生直接性关系以求子嗣传宗接代,乃变相纳妾行为,违反《婚姻法》第2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及第4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其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姚某系未婚女青年,其与覃某之间无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其出于牟利目的代孕,违反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其行为违法性亦不言而喻。故案涉代孕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容不但违反法律规定,危害婚姻家庭关系,且违反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无效。③依《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享有探视权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

5、系;二是离婚后与子女分开生活的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本案姚某与覃某之间无婚姻关系,所生子系非婚生子女,依《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规定,姚某与所生子具有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虽姚某不具备“离婚后”这一要件,但离婚仅系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与子女分开生活的原因之一,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形,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作扩大解释,准予姚某行使探视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姚某所生子由覃某抚养,抚养费覃某承担,姚某每年探视覃某三次,探视时间和地点双方自行协商。实务要点:代孕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容不但违反法律规定,危害婚姻家

6、庭关系,且违反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无效,代孕母亲虽不具备“离婚后”这一要件,但通过法律扩大解释,应认定其具有探视权。案例索引:广西柳州城中区法院(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838号“姚某与覃某探视权纠纷案”,见《姚某与覃某探视权纠纷案》(周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89)o02・民间借贷有违公序良俗,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条件的借款购房合同,系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标签:民间借贷丨管辖丨法院受理丨公序良俗丨婚外赠与案情简介:2008年,郑某与张某协议约定:郑某借给张某100万元购房,张某用该房抵押并承诺终生

7、不嫁,一生做郑某情人。2009年,郑某因双方关系不洽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张某返还郑某C支付的70万元。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②本案郑某与张某所签协议表面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系对私人财产权的处分,但其约定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条件,且情人关系存续与否直接影响款项是否返还。故该协议无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序良俗。双方所订立协议内容,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判决驳回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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