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研究)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10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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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10则规则要述01.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经济纠纷,需考虑亲情伦理因素以法律途径解决家庭成员间经济纠纷,需要从家庭成员间法律事务特点出发,特别考虑亲情伦理与家庭道德因素。02•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对方购车并办过户,构成赠与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对方购车并办理登记构成赠与,在无所有权变动合意情况下,对方交回车辆并不丧失所有权。03.出嫁女承包经营权即相关权益,不因出嫁自动丧失农村出嫁女在夫家未获承包地,娘家亦未收回其责任出地的,则出嫁女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收益并未丧失。04•非婚生子女生父诉请确认认领无效之诉的举证责任非婚生子女生父确认认

2、领无效之诉,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领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认领存在无效的情况。05.车主连带责任,不属于车主配偶应负担的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作为车主对肇事司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属夫妻另一方应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06.离婚时约定一方承担的共同债务,为债务转移性质离婚协议约定市一方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收到通知后知情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夫妻间债务转移。07.夫妻离婚时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具有身份属性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合意,本质上系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分配所作特殊约定,具有身份属性。08・夫妻一方擅自以赠与

3、形式处分共有房产,赠与无效夫妻一方通过分家协议形式,以赠与方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单方赠与条款无效。09・子女就赡养义务和遗产预先分割协议,一般应有效子女之间就父母赡养义务分配及父母死后遗产分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以是否存在父母遗嘱作为生效条件。10.夫妻一方借款为共同债务,债权人应符合善意前提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须符合善意债权人前提。规则详解01・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经济纠纷,需考虑亲情伦理因素以法律途径解决家庭成员间经济纠纷,需要从家庭成员间法律事务特点出发,

4、特别考虑亲情伦理与家庭道德因素。标签:诉讼程序丨诉讼主体丨家庭成员丨经济纠纷案情简介:2004年,龚某将经营的批发市场眼镜商铺转给儿子陈某经营。2008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陈某每年支付龚某补偿费15.5万元。2012年,龚某以陈某仅支付19.5万元,尚欠77.5万元起诉。法院认为:①系争合作协议形式及结构与一般市场主体所签协议并无二致,但就协议各方关系而言则有所区别,即协议双方为近亲属。故对系争合作协议定分止争,法律层面判断是一方面,而家庭伦理方面考量亦不应忽视,否则将有悖公序良俗。②龚某为商铺的眼镜经营业务打下基础,陈某作为近亲属同样为商铺

5、经营倾注心血,作出贡献。后双方就商铺经营权产生纷争,合作协议则是双方就经营权争议经案外人协调后相互妥协的产物。陈某告作为取得商铺经营权一方,可从商铺经营中获得收益,龚某放弃经营权而获得每年15.5万元补偿,双方对价无法以简单的市场标准来衡量,势必有感情因素掺杂其中。鉴于双方关系特殊性,合作协议中双方亦未就商铺变迁等突发情况下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虽然眼镜市场不复存在,但如据此简单地认为陈某无须继续支付任何补偿费显然对龚某并不公平,而要求龚某完全按合作协议约定无限期地全额支付补偿费亦不合理。③本案系近亲属间经济纠纷,近亲属间主张权利一般无法回避感情、脸面

6、等非法律因素,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模糊性和口头化特征,而龚某在其他案件中亦提及系争合作协议,故龚某一直都在向陈某主张系争补偿权利是符合常理的,应予采信,陈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判决陈某补偿龚某15万元。实务要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经济纠纷,需要特别考虑亲情伦理与家庭道德因素,从分析家庭成员间法律事务特点出发,合理阐释协议当事人隐含在书面内容之外的真实意思,以平衡作为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在经济上的利益诉求。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56号“龚某与陈某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见《龚巧玲、陈金源诉陈

7、余、朱文娟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家庭成员间经济纠纷中的亲情伦理因素)》(罗有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98)。02・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对方购车并办过户,构成赠与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对方购车并办理登记构成赠与,在无所有权变动合意情况下,对方交回车辆并不丧失所有权。标签:恋爱期间丨财产赠与丨机动车案情简介:2010年4月,谭某出资为恋人刘某购车。同年10月,刘某将名下车辆交给谭某,后两人分手。2012年,刘某起诉谭某,要求返还车辆。法院认为:①物权取得和行使,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产生诉讼纠纷

8、,系基于双方原有特殊关系。在双方原有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谭某出资为刘某购买车辆,并登记于刘某名下,且交付刘某使用,亦未附加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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