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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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出庭作证探索内容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通例。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这一原则的部分精神,但做的还不彻底,且无相关制度保障,因此实务中证人出庭比率很低。鉴于此,本文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证人的资格条件有三:一是自然人,二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三是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人。在中国,证人分被害人、鉴定人是不同类型的诉讼参与人。但为了探讨出庭问题,本文也将他们一并纳入广义证人范围。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主要原因是:一、传统非讼心理

2、影响,二、证人保障制度缺乏,三、相关费用无从支出。必须出庭作证和不必出庭作证两类人员的划分在我国现行刑诉法中还不甚明确。本文认为,下列人员不必出庭:生理、精神上患有严重疾病等原因,不能出庭;地处偏远,不便出庭;证言涉及国家机密或他人隐私,不宜出庭;证言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或内容与他人证言重复,不需出庭,等等。而下列人员应强制要求出庭:重大案件鉴定人、被害人;国家工作人员为主要证人;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人;被告人不供、翻供、可能作无罪辩护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可能虚假或控辩中一方对证言有异议需当庭予以澄清的证人

3、;证言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证人。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要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相关性原则;二是反对诱导原则;三是反对复合性问题及其他混乱性问题原则。对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对拒证和反证、假证的证人的当庭询问均要掌握一定的技巧。对证言可信程度的质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证人与当事人或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辩护人收集证言程序违法;证人受威胁、利诱、欺骗;与待证事实无关;证言前后不一致或与其他证据矛盾。为打击犯罪特别是团伙犯罪和职务犯罪需要,本文建议吸收英美法条中的污点证人和诉辩交易制度。关键词: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出庭、交

4、叉询问、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吸收了现代各国刑事诉讼通行的直接言词原则的主要精神。直接言词原则与书证中心主义相对,它排斥传闻证据,其基本要求是:证人除法律规定的少数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样做的意义有二:(1)法官和陪审人员不仅可以听其言词而且可以观察证人的表情,有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5、2)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言,必须通过反询问才有效,而证人不出庭作证则会使被告人丧失反询问的机会。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的审判方式与以前有所不同。在吸收了英美控辩式诉讼的某些做法之后,证人出庭作证显得尤为重要。否则,法庭上纯粹讯问一下被告人、宣读证人证言,法庭审判将与过去无大改观,对抗性将无从显示。虽然如此,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完全实行证人出庭作证肯定有诸多不便之处。下面,笔者将从几个方面谈一下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并试图探讨一些做法以供实际操作。一、证人的资格和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

6、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有两个含义。其一,证人是有义务把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告诉司法机关的诉讼参与人。除特殊情况外,任何人无权拒绝作证;其二,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人才有证人资格:(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2)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4)由于证人是以知道案件情况为特征的,且有不可替待性,因而决定了证人在

7、刑事诉讼中占优先地位。(5)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证人资格。(6)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应视为“特殊的证人”。在理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时,我们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生理、心理上有缺陷或年幼的人都不能担任证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间歇期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当然能够作证;幼儿只要能辩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也可以提供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证言;聋哑人和盲人可以通过手势、书写等途径陈述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除上述几个条件外,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担任

8、本案的证人;辩护人不能充当其所辩护案件的证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共同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另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勘验、搜查等活动进行监督的见证人不是证人,他只能证明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在外国,一般把被害人、鉴定人也列入证人范围,称鉴定人为专家证人,称被害人和一般证人为普通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陈述与鉴定结论从普通证人证言中分离出来,以显示它们的特殊性,这样做有一定道理,但从出庭作证这一点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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