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犯罪刑罚立法之检讨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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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贿赂犯罪刑罚立法之检讨与完善关键词:商业贿赂犯罪/法定刑/完善内容提要:商业贿赂犯罪是根据贿赂所发生的领域而形成的仅具学理意义的概念,而非规范意义上的独立犯罪类型。我国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存在以死刑超量报应、过分注重功利目的、计赃论罪、忽视配套刑罚措施整体适用效能的问题。要提高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制能力,有必要在充分检视其刑罚配置缺陷的基础上进行体系性完善。以刑法规制商业贿赂犯罪是各国立法通例,我国刑法将主体身份作为立罪与确定罪名序列的主要依据,因参与组织、管理商品交易、服务贸易主体类型与身

2、份的不同而规定的不同贿赂犯罪共同构成中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规范体系,分类立法的模式也使得商业贿赂罪只能作为一个纯正的学理罪名而存在,对其具体范围有必要予以厘定。考查中国刑法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规定,现行立法的刑罚配置与体系设计,无法满足有效规制商业贿赂犯罪的基本要求,表现为生命刑被不当配置于公务型商业受贿罪、自由刑以数额为核心的配置方式、特殊类型资格刑设计与配置缺失以及财产刑的限缩配置形式等方面,刑罚配置的诸多缺陷亟待通过立法加以完善。一、商业贿赂犯罪的性质、类型与具体范围商业贿赂犯罪并非是对刑法所规定

3、的某个具体条文的指称,而是对发生于商品交易、服务贸易领域中各种贿赂行为的总称,意指在商业活动中,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而索取、收受或者给予对方不正当利益以及在双方之间介绍贿赂,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0月2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的刑法第163、第164条所确定的罪名,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在中国只能作为学理罪名而存在的现实。作为非规范意义上的犯罪类型,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

4、中贿赂犯罪的全部条款,就其基本类型而言,可分为商业受贿犯罪、商业行贿犯罪及介绍商业贿赂犯罪三种类型,其在刑法分则中归属于不同条文。1.商业受贿犯罪。具体存在于:(1)《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2款所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情形。(2)《刑法》第385条规定第1款、第2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

5、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情形。(3)《刑法》第388条所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如果发生在经济往来中,也属于商业受贿犯罪行为。(4)《刑法》第387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商业活动中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情形。62.商业行贿犯罪。具体存在于:(1)《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在商业领域中,单位或者自然人出于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而给予公司、企

6、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商业行贿犯罪行为。(2)《刑法》第389条规定在商业领域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商业行贿犯罪行为。(3)《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在商业活动中,单位或者自然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物;或者上述单位或自然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情形。(4)《刑法》第393条规定的单位在商业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7、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或者违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情形。3.介绍商业贿赂犯罪。《刑法》第392条规定的在商业领域中,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二、商业贿赂犯罪刑罚立法之缺陷分析(一)对公务型商业受贿罪配置生命刑欠缺正当性商业受贿犯罪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可具体划分为公务型商业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商业受贿罪)与业务型商业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商业受贿罪),现行刑法在公务型受贿犯罪自然人主体的刑罚配置中设立了生命刑,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欠缺正当性。理由如下:1.对贿赂犯罪人配置死刑

8、有悖罪刑均衡原则,超量报应的刑罚设计违反刑罚配置正当性的要求。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这种刑罚(死刑)是从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是从理性和善恶的本源中引申出来的。一个公民应该处死,是因为他侵犯他人的安全使人丧失生命的程度,或是因为企图剥夺别人的生命。死刑就像是病态社会的药剂。侵犯财产的安全也可以有理由处以极刑,但是对危害财产安全的犯罪以丧失财产作为刑罚不但好些,而且也较适合于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刑罚应依犯罪的性质而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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