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立法还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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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立法还须完善在我国的许多行业,商业贿赂已成“行规”和企业运行的潜规则,从业者已陷入恶性竞争的环境。如果不及时治理,商业贿赂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商业贿赂是极不公正的商务潜规则,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一、当前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局限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但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贿赂的有效治理。这些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商业贿赂概念界定模糊。早在1993年,禁止商业贿赂的法律条款就写进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6年,国家工商

2、总局又颁布《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在《刑法》中则规定,受贿罪最高可处死刑,行贿罪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纵观这些法律法规,都未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专门界定,“商业贿赂”这一概念的模糊,容易造成执法的障碍。2.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过窄。我国贿赂罪主体范围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及国有单位,但对国有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医生),则没有构成受贿犯罪的规定。此外,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仅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没有关于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

3、的规定,也没有对单位行贿以及单位介绍贿赂的规定,致使大量的商业贿赂犯罪难以追究。3.商业贿赂犯罪对象范围有限。当前商业贿赂的形式越来越隐蔽,已从简单的送金钱、财物发展到提供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外出旅游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以及安排子女出国,甚至提供性贿赂。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4.附加刑的设置存在缺陷。如在财产刑的设置上,刑法规定只能在较高的量刑幅度上附加适用,而且一种犯罪只规定了一种财产刑,不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从而不能充分发挥此种刑罚功效作

4、用。二、完善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的刑事立法构想世界各国都积极地动用刑罚手段规制商业贿赂行为,刑法权威在司法运作中起到首要作用,这对我们完善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罪刑事立法有很好的借鉴作用。1.完善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我国刑法规定的商业贿赂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这尚不足以涵盖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主体范围,如在医疗、教育、工程建筑、产权交易等领域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本质上也是商业贿赂行为,但现有法律对之规定并不明确,影响到对这类行为的打击效果。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将为社会提供公正信息的学者、裁判等界定

5、为非利害关系人,或非典型信义义务人,如果此类主体非法收受贿赂,作出不公本文于知音网站正的分析、发表虚伪的言论,愚弄民众情节严重的,应当在商业贿赂犯罪体系下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我国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要求,结合外国有益经验,在立法上应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予以一定程度拓宽,使其涵盖面趋向全面性、完整性。2.拓宽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我国刑法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或好处排除在外。而当前社会生活中,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形式多样,比如提供出国经济担保、长期“借”住房屋、提供交通工具等等,其实质

6、上都是权力与私利的交易,体现了贿赂的非法对价关系,与金钱贿赂行为在本质和社会危害性上并无区别,对这些行为如果不能按照商业贿赂犯罪处理,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打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中所确认的对象是“不正当好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并且确实收到了较好的实践效果,我国应积极借鉴,使立法更趋完善。3.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对于商业贿赂这类犯罪,我们应加重对其经济、财产的惩罚,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或并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提高处罚幅度,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使其不敢轻易以身试法。4.加强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

7、接。我国刑法与公约的规定基本相适应,但在某些问题上的规定还不尽一致,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根据行为所侵犯法益的不同,我国刑法将受贿犯罪分为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行贿犯罪分为行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这种立法模式与公约基本是相互对应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公约所规定的贿赂犯罪,除此两种外,还包括“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而我国现行刑法中还未涵盖,需要加以补充,以更好地与公约相衔接;二是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

8、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立法精神与公约所规定的“影响力交易”基本相符,但后者涵盖面更宽,可考虑借鉴公约相关规定,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拓展为“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以利于更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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